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安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春萩
被 告 洪祖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
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均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位於本院
轄區,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648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然因前開建物屬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不得與其基地
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故原告經本
院闡明後,於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兩造
分別共有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86頁
、第91頁),經核前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共有物分割基
礎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後之聲明仍得加以利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無
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惟兩造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更
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全體共有人之
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53
頁、第6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
自認,依前開事證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次查,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為區分所有建物之
專有部分,土地部分則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依前開規定
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處分,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併予分割
,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未提出
異
議或主張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既須併同處分,
將其併同變賣,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並無損害,對兩造亦
無不公平,認為系爭房地應予變賣,並將變得價金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四、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等情,認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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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 │面積 │應有部分 │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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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3229建│68.30 │原告 │1/2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0 00000000000
0 ○○○區○○○街○ 號4 樓)│ │被告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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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567 地│239.00 │原告 │268/10000 │
│ │號土地 │ ├───┼─────┤
│ │ │ │被告 │26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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