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吳明君
林明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銀郁 住花蓮縣○○鎮○○里○○000號
被 告 劉青春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明君、劉青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君邀同被告林明順、劉青春為連帶
保證
人,於民國91年1 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
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嗣
安泰銀行
迭於95年9 月20日、99年5 月1 日、103 年1 月20
日將
上開債權輾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鑫富發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原名鴻裕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嗣於95年3 月18日更名)。爰依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928
元,及自9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明順則以:目前無工作能力,無法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
。
三、被告吳明君、劉青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吳明君、劉青春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
告林明順則僅稱無還款能力等語,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審酌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
,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且原告依
系爭貸款契約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已達
法定
遲延利息年息5 %之4 倍,亦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認為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
非公允,
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
訴
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