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開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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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張惠碧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歐建國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77,4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8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8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