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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聯合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賢 被   告 統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等 貨物,於前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即依約交付貨物給原告, 並每月開具收款回條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確認金額無誤後 簽章,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3,591 元,此有收款回 條可證,然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並經原告於 108 年11月間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交後,始於108 年 11月30日、109 年1 月23日及同年5 月13日分別向原告支付 3 萬元現金,迄今仍有213,591 元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回條影 本6 紙、存證信函及被告付款收據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8 頁至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