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美的
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查
兩造間簽立之
會員店合約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
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
認兩造間就該合約所生爭議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以合意約
定管轄法院;又依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
之
法律關係,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亦
非
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三、末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有所明定,因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可
不受原初合意管轄之限制,向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出
聲請,然原初踐行之
督促程序,既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
異議而失其效力,
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本應依據一般訴訟
程序辦理,以免
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原初之合意管
轄規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亦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
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