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世行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富 訴訟代理人 黃詣勝 被   告 解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 園市○○區○○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105 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向右前方有原告公司之受僱人許文福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同原告公司,下稱 原告貨車)欲左轉時,遭被告汽車自後方擦撞,致原告貨車 車頭左側部分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 責任;系爭損害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575元、事 故時之拖吊費用3,500 元,且原告貨車修繕期間21日原告無 法使用,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共受有63,000元之損害(計 算式:3,000 元×21日=63,000元),又許文福於事故當日 因配合調查且原告貨車毀損而無法工作,原告受有支出薪資 13,500元之損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75 元(計算式 :60,575元+3,500 元+63,000元+13,500元=140,575 元 )。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同車鑑會鑑定報告,被告負全責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情 ,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 符之原告貨車行車執照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統一發票、翔鈴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2 紙 、原告貨車修繕狀況照片10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見 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經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法院基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業經被 告於本院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本院 卷第61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損害負 擔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系爭損害修繕費用60,57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60,575元,其中零件39,975元、工 資2,600 元、烤漆18,000元,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 卷可查,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次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 為96年3 月,有前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11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是原告 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998 元(計算式:39,9 75元×0.1 =3,9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烤 漆費用及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 24,598元(計算式:3,998 元+2,600 元+18,000=24,5 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拖吊費用3,500 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原告貨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500 元,然未 提出任何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有 此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無法使用原告貨車損害63,000元: 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貨車修繕期間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 ,並主張按日計付3,000 元,共計21日,而本院已於開庭 通知上註記「如何證明車輛受損每日3,000 元」損害,此 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然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並未提出主張金額及日期如何計算得出之依據 ,從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4.薪資損害13,5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失利益 之認定,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 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 所失之利益;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 或喪失,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 )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 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837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許文福於事故當日因配合調 查且原告貨車毀損而無法工作,原告受有支出薪資13,500 元之損害云云,然許文福既為原告之受僱人,基於僱傭契 約係以「時間」作為服勞務計算依據之特性,非如承攬或 委任關係係以一定工作或任務之完成作為報酬給付之依據 ,原告基於僱傭契約,本應於工作日支付許文福薪資,至 於許文福當日所從事工作內容是否係原訂計畫之任務,或 係依原告之指示而服勞務,則非所問,何況公司業務用車 發生車禍,受僱人配合警察機關協助調查本係為公司利益 而為,自不得謂之與公司業務無關,而認當日支出之薪資 係屬損害,又原告既稱許文福僅於事故當日配合調查無法 工作,所列之損害計算式卻記載「(2700*5 )」之數字 (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項請求之數額係如何計算,亦 不得而知,而本院已於開庭通知上註記「員工損失13,500 元與原告有何關係,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損害,此有送 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並未對此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綜上所述,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4,59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25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 8 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1 之2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本院審酌原告 於勝訴金額為24,598元,占起訴請求之金額32%(計算式: 24,598元140,575 元=0.1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64 元(計算式:1,550 元×0.17=2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