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品
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黃元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至9 月間以「千匯火鍋牛
排」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96
2 元,原告依約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由其員工簽收,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然被告百般推託拒不付款,
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庭時亦坦承向原告叫貨,希
望恢復營業後可以還錢,然
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
間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5 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末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第229 條所
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經查,
觀諸上開對帳單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
貨款
核屬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13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
公示送達專區,並於同年11月
2 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至送達生效日翌日起即109 年11月3 日負擔法定
利息,
堪以認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