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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黃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至9 月間以「千匯火鍋牛 排」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96 2 元,原告依約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由其員工簽收,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然被告百般推託拒不付款,原告向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庭時亦坦承向原告叫貨,希 望恢復營業後可以還錢,然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 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5 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末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 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對帳單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 貨款核屬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13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專區,並於同年11月 2 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至送達生效日翌日起即109 年11月3 日負擔法定 利息,堪以認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