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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啟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 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