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洋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
被 告 何啟金
訴訟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
堪認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李瓊汶、何平共同投資「山錡企業社」新
臺幣(下同)600 萬元,
嗣被告與
上開訴外人反悔欲取回
資金,原告則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協議上開600 萬元投
資金額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永洋以本人名義承擔,林永洋
並同意於109 年4 月30日前給付600 萬元本金及利息10萬
元,共計610 萬元給被告及訴外人等3 人,林永洋並開立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林永洋現已給付15
0 萬元,尚餘有460 萬元未付,林永洋既已同意給付610
萬元,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且依最高
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之意旨,在舉輕明重之情
況下,保證行為既為法所禁止,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對
於公司亦不生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林永洋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
並聲明
: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內
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分別以個人及妻、女三人名義答應投資600 萬元,然
於108 年12月簽約時才知林永洋係以「山錡企業社」名義
出面簽約,雙方分別訂立「訂單分紅協議書」共4 紙,金
額分別為50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並約
定投資
期間為12個月,按月分紅且保證獲利,期滿並約定
由「山錡企業社」返還投資本金,當時林永洋稱「山錡企
業社」將轉型為公司,將另行成立「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109 年2 月間以女兒出國需用錢為由,向林永洋
要求先解除妻女部分之合約,並於同年3 月
合意連同被告
投資部分一併解約,而實際上林永洋均未如期還款,雙方
則於109 年4 月17日簽立原告所提之協議書,而依該協議
書之記載,林永洋願全額承擔返還投資款600 萬元及附加
利息10萬元之債務,被告擔心林永洋無
資力,更要求林永
洋同時以原告山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系
爭本票給予被告共同承擔前開債務。
(二)原告雖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
永洋同時為山錡企業社及原告山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有權代表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使原告負擔債務,而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全額承擔山錡企業社之債務
,非林永洋之履約
擔保,且原告稱林永洋已給付被告150
萬元,經核對後發現其中130 萬元係由原告公司名義所匯
款,足認原告
所稱不足為採。再者,原告既匯款130 萬元
予被告,可見其承認對被告有前開債務並進一步清償,然
原告現起訴請求之事項有違
誠信原則。
(三)又被告曾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永洋聲請
支付命令,並於
109 年8 月12日經
鈞院以戶籍地設於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
務所,支付命令須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始知林永洋
已因債務問題而逃匿無蹤,且原告
起訴狀中林永洋之印鑑
顯係任意人可製作獲取之制式木頭章,原告之起訴未經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再者,原告確實
有匯款130 萬元給被告,足認原告承認其對被告負有協議
書所載之清償行為,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顯然違反
禁反言
原則,況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民事判決之意
旨,並未禁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故仍應屬有效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承擔
610 萬元之債務,而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43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 頁、第5 頁),而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
之規定?如是,其法律效果為何?(二)本件被告其餘之
抗辯有無理由?
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為何?
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
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
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
,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號解釋
參照)。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旨在
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
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
,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
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
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
院 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104 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為債
務承擔,亦對公司不發生效力,而應由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負債務承擔責任。
⑵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保證
行為,而被告則主張為債務承擔之性質,
揆諸前開說
明,無論性質上是保證行為或者債務承擔,對於公司
本身均不發生效力。
是故,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既然開發票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已屬有據。
2.本件被告其餘之抗辯有無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主張
依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觀之,兩造間有
借貸
關係,並且稱原告與山錡企業社、林永洋應視為一個
整體判斷
云云。然查,上開協議書係由林永洋以個人
名義與被告及訴外人李瓊汶、何平所簽立,而系爭本
票則為原告以發票人之名義所簽發,上開協議書記載
「甲方何啟金等三人投資山錡企業社之資金總計600
萬元由乙方(即林永洋)全額承擔. . . 乙方開立山
錡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本票予甲方收執. . . 」,是
從協議書之內容觀之,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以自身法人
格之地位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況且,縱使如被告
所述有借貸關係,依協議書之意思亦為與「甲方何啟
金等三人」有借貸關係,並非僅與何啟金個人有借貸
關係,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
即屬無據。又被告稱原
告既已匯款130 萬元,則本件起訴則有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原告雖匯款130 萬元予被告,然此承擔之
行為如本院前開所述,亦屬對公司不生效力之
法律行
為,準此,本院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⑵被告復稱原告、林永洋及山錡企業社應整體觀之云云
,經查,山錡企業社為獨資事業,而山錡股份有限公
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而有獨立之法人格(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20萬股,其中林永洋佔17萬股,此有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而山錡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之
法人格,對外負擔權利義務,則被告所稱應以整體觀
之為辯,係將公司法人格與個人之概念為混淆,何況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一人公司,而仍有其他之股東
,如何能將有多數股東之山錡股份有限公司視為與林
永洋整體觀之,從而,本院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⑶被告又稱林永洋戶籍址設於戶政事務所,已因債務問
題逃匿無蹤,原告之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有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查,原告之起訴狀上有蓋印「
法定代理人林永洋」之印章,並且提出「協議書影本
」為證,若此起訴書上林永洋之印章如被告所述係遭
隨意刻用,為何原告可以提出只有被告與訴外人李瓊
汶、何平以及林永洋始擁有之「協議書」影本作為證
據主張?難不成原告可以基於以其法人格之地位自行
撰寫上開協議書?或者可以法人格之地位影印上開協
議書?本院殊難想像公司可自行以法人格可以自行為
上開之行為,況且,林永洋戶籍地早於103 年11月19
日即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上開協議書則於109 年4
月17日簽立,姑且不論是否可以林永洋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即稱其因債務問題逃匿無蹤,於上開協議書簽立
日時,林永洋即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林永洋確也與
被告一同簽立協議書,如果均可以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之人即均因債務問題逃匿無蹤,而其蓋章之文件均屬
遭任意人刻制所為,則上開協議書上之「林永洋」三
字簽名是否又屬他人所簽?準此,被告就此部分之抗
辯即屬無稽。
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稽,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永洋以公司名義匯款130
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其明知公司依法不得為保證或債務承擔
行為,卻執意為之,並以公司之資產清償自身之債務,況原
告公司之股東並非僅林永洋一人,其所為有害其他股東及公
司之利益,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9 號刑事判
決意旨,似違反忠實注意義務而損害公司之利益,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及342 條背信罪嫌,
爰依刑事訟訴
法第241 條規定,
依職權告發,並移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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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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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NO780976│109年4月17日│610萬元 │山錡股份有│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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