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温金釷
被 告 次元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
二、
訴訟費用6萬8,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戶外P1
0全彩電視牆」(下稱
系爭電視牆)1台,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49萬5,000元,並約定由被告代為施工安裝,保固期自10
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詎系爭電視牆於被告安裝
完成後,於108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間螢幕陸續出現「沒有
畫面」、「缺角」、「不能動」等瑕疵,原告均通知被告處
理,然均未見瑕疵情況改善。
嗣原告於108 年12月間,向被
告公司梅姓經理表明要退貨、退費,對被告公司的產品沒有
信心,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將價金返還予原告。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的瑕疵被告都有修好,至於原告所主張
缺角的問題,工程師回報去現場看是正常的,不知道問題出
在哪裡。本件應係原告操作軟體的問題,而不是電視牆的問
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
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
7 年度
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向被
告訂購系爭電視牆雖約定由被告代為安裝(含結構支架、
吊車及運費),然參以
兩造之買賣條款亦約明:「本賣賣
為附條件買賣,買方貨款未支付前,貨物仍屬賣方所有」
,有工程報價單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則兩
造間契約除約定被告提供安裝系爭電視牆勞務外,尚有系
爭電視牆
所有權(財產權)移轉,性質上應屬買賣與承攬
之
混合契約,但因兩造當事人之意思係著重在財產權(系
爭電視牆所有權)之移轉,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合先敘明
。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之系爭電視牆,於交貨後之108
年3 月起至12月止多次出現「沒有畫面」、「缺角」及「
不能動」等瑕疵,經通知被告派員處理後情況依舊,
嗣經
原告於108 年12月間以系爭電視牆有瑕疵,向被告請求
解
除契約退款未果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損壞說
明單、
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0頁)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報修紀錄單(見
本院卷第27頁),亦見系爭電視牆於108 年4 月9 日起至
同年12月10日止多次出現「不能動」、「沒畫面」以及「
缺角」的情況,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電視牆存有「沒有畫面
」、「缺角」、「不能動」等瑕疵,應為真實。又系爭電
視牆所存在如上述之情狀,無法正常輪播廣告以吸引路過
民眾之目光,當已減少電視牆所應具備效用,應可認系爭
電視牆所存有之
上開瑕疵,已達減損其價值、減少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且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即已通知
被告,並予被告多次維修之機會後,方於108 年12月間向
被告公司梅姓經理表示「我要退貨、退費」、「我對你們
公司產品沒有信心了」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5頁背面),
益徵原告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被告
無訛。從而,系爭電視牆既存有瑕疵,又上開瑕疵復
為現今交易習慣所不容許,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求回
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瑕疵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致
云云;
惟查,本
件經鑑定後,確認系爭電視牆係由主控電腦端、電力控制
端與電視牆本體三大架構組成,系爭電視牆於開啟自動輪
播功能後,確實會出現「不能動」、「沒畫面」等問題,
而此時主控電腦之操作並無問題;電力控制端亦無異常設
定及跳電的現象,且原告於會勘
期間未重新開機操作,因
此研判上開瑕疵並
非由使用者操作不當所致,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10 )鑑估字第T01006號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稽,
堪認系爭電視牆所存在的瑕疵
,尚與原告之操作
無涉,應與電視牆本體播放系統有關。
是被告
上揭辯詞實乏憑據,復無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 萬8,400 元(計算式:第一審
裁判費5,400 元
+鑑定費用63,000 元=68,4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