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世鍚
卓家廣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附表(二)當事人姓名欄編號148有關「劉世錫」之記載,應更正為「劉世鍚」。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其中主文欄三
所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68」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66」。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羿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