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號
原 告 聯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律師
被 告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400 元,及自民國10
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
院)施作「新新水場高架水塔漏水修繕工程」( 下稱
系爭水
塔工程) ,並於108 年4 月8 日將其中水塔球內部FRP 防水
施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給原告,
兩造約定總價金
468,000 元,及「施工前現金兩成工程款先行給付,施工完
成試水沒問題現金付款,不保留款」,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
80,000元。
惟原告前往施工高架水塔內部觀看後,發現水槽
內素地及泥作部分有問題,即以估價單記載「因水槽內素地
及泥作部分有問題,所以做FRP 防水不保固」傳真予被告,
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華文於108 年5 月29日簽名後回
傳給原告,兩造約定
免除原告保固責任,如後續中科院發現
系爭工程有瑕疵,應由被告向中科院負保固責任。嗣原告於
同年6 月25日施工完畢,另於同年7 月26日由中科院及被告
放水測試,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春生於同年7 月30日以
通訊軟體LINE詢問試水是否有問題,朱華文回覆「目前沒問
題,等業主檢查」,又原告曾函詢中科院有關
上開修繕工程
情況,中科院則函覆已於108 年10月25日提交結案請款,已
於當日辦理
報結事宜等語,是系爭工程已達驗收標準,被告
自應依約給付尾款411,4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庭期到場則以:
系爭工程竣工前該水塔外部即有滲漏瑕疵,被告向原告反應
,原告卻表示該外部滲漏瑕疵
非原告責任,拒絕修繕滲漏瑕
疵,後系爭工程於108 年7 月16日竣工,並於108 年7 月26
日進行試水測試,測試結果產生更多滲漏水現象,經被告將
水塔放水後檢查,發現內部FRP 防水材料混合配比及施工不
良,造成水塔有多處孔洞及裂縫,才會導致水塔漏水,後再
請原告進場修復,原告逕以凝固劑黏著漏水處,仍未改善漏
水現象,被告僅能找其他家廠商協助處理,是原告未能完成
系爭工程,且工程有瑕疵,被告拒絕支付尾款411,400 元等
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科院系爭水塔工程,並於108 年4 月8
日將系爭工程再承攬予原告,兩造約定工程款總價為468,00
0 元,被告已給付訂金80,000元,尚有尾款411,400 未支付
;系爭工程於108 年10月25日經中科院驗收報結等語,
業據
其提出108 年4 月8 日估價單、108 年5 月25日估價單、朱
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 年11月4 日
國科設工字第1080012000號函、統一發票、施工前後照片各
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65至7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411,400
元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
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
工作物符合約定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
倘工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
不能謂尚未完工。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108 年6 月間完工,並於同年
10月25日經中科院辦理結報事宜,業據其提出施工前後照
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 年11月4 日國科設工字第
1080012000號函為憑,可認本件系爭水塔工程已經中科院
驗收完畢並報結。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中水塔部分有多
處滲漏水現象,屢經催告原告修繕仍未修繕完成,被告於
108 年7 月後另委由其他家廠商協助完工等語,然參被告
法定代理人簽名、傳真回覆之108 年5 月25日估價單內容
,原告曾通知被告「因水槽內素地及泥作施作有問題,所
以作FRP 防水不保固」等語,可知水塔於原告施工前即有
瑕疵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兩造並約定原告不保固防水
部分
等情,有估價單1 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8 頁)。
復
觀諸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陳
春生:朱先生試水沒問題就好,如果有問題,那就請業主
一起會同,來檢討解決問題及請款。朱華文:目前沒問題
。陳春生:沒問題,發票也早寄了,那何時撥款。朱華文
:周五驗收。…」等語,此有兩造於108 年8 月13日LINE
對話紀錄1 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互核上開對話內
容,與原告所陳「兩造於108 年7 月26日當日試水沒有問
題,更約定後續驗收」等語係屬相符,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
;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約定
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之兩件事,自不得
以驗收合格時點來認定完工時間,是被告辯稱當時情形為
試水完成、尚未驗收,故系爭工程不得謂完工等語,即不
可採。此外,本院
依職權函詢中科院有關「新新水場高架
水塔漏水修繕工程」購案事宜,中科院函復說明
略以「貴
院函調購案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驗收完成、同年10月
25日結報。本院並提供工程施工圖說、工程標單、工程驗
收紀錄及結算經費支用憑單資料,詳如附件」等語,有國
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9 年3 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900025
78號函1 份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
益徵系爭工程業經
完工,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被
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08 年7
月後是由其他廠商完工
一節,惟其就此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
參酌,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三)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存有滲漏水瑕疵等語,並提出被告公
司108 年10月24日108 華大字第1081024 號函
暨漏水照片
為據。惟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
,欲主張何法律效果,或為單純事實陳述?」,被告則陳
稱「就是沒有完工的意思」等語,是被告雖辯稱工程有瑕
疵,卻未據此主張任何法律效果,僅為單純事實陳述,其
即無從以此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411,400 元。況縱系爭工
程有瑕疵,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無解被告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
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411,400 元,當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7 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2頁
),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4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