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振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
兩造簽訂之訂購單十一之約定「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依原告
支付命令所提之內容可知,原告確係以
上開訂購單之內容為
主張(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1774 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
至第4 頁),
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
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