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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胡玉琴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8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如系爭支票兌現則本票即失效。而 系爭支票業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25日兌現,是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即不存在,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 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系爭支票係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為擔保,與 系爭本票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支票而簽發,且系爭 支票均已兌現等語,並提出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支票 及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查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 本票背面 固記載:「此票僅供擔保如跳票此票立即付款」、「永丰 -AK0000000$250,000 」、「62$250,000 」、「如兌現 此票立即失效」,有上開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惟上開內容均係記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背面,可 認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而非擔保系 爭本票,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採信 。且原告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送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編號│項目│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1 │本票│CH377994 │胡玉琴 │107年4月23日 │50萬元 │ ├──┼──┼─────┼──────────┼───────┼─────┤ │ 2 │本票│TH0000000 │胡玉琴 │未載 │50萬元 │ ├──┼──┼─────┼──────────┼───────┼─────┤ │ 3 │支票│AK0000000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 │25萬元 │ ├──┼──┼─────┼──────────┼───────┼─────┤ │ 4 │支票│AK0000000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 │2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