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胡玉琴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
票),
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876號民事
裁定准予
強
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本件本
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
擔保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如系爭支票兌現則本票即失效。而
系爭支票業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25日兌現,是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即不存在,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
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系爭支票係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為擔保,與
系爭本票無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支票而簽發,且系爭
支票均已兌現等語,並提出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支票
及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查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 本票背面
固記載:「此票僅供擔保如跳票此票立即付款」、「永丰
-AK0000000$250,000 」、「62$250,000 」、「如兌現
此票立即失效」,有
上開本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惟上開內容均係記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背面,可
認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
而非擔保系
爭本票,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採信
。且原告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送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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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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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CH377994 │胡玉琴 │107年4月23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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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TH0000000 │胡玉琴 │未載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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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支票│AK0000000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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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支票│AK0000000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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