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陳秀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85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1,3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