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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秀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85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1,3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