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黃陳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秀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109 年11月26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位於台北市○○區○
○○路○ 段○○○ 號3 樓之5 之原告於
支付命令狀上陳報地址
(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586 號卷宗)此有送達證書1
份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
三、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及清單等件在卷
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