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黃陳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秀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109 年11月26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位於台北市○○區○ ○○路○ 段○○○ 號3 樓之5 之原告於支付命令狀上陳報地址 (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586 號卷宗)此有送達證書1 份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