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高浩恩
被 告 楊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皇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前於民國107 年11、12月間欲擴展公司,與被告約定共
同出資,
兩造約定原告出資135 萬元,被告出資15萬元,
然因被告無法一次提出出資款,是原告先借款15萬元予被
告,兩造並約定自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
按月自
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除1 萬元作為清償借款。然被告僅償還
3 期後,即拒不繼續清償借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另於108 年1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 萬元,原告並已於
同年月8 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並約定同年月15日清償。然屆期後,被告僅於
108年7月29日匯款6,000元,其餘14,000元亦未清償。
(三)被告
上揭積欠款項,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3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係約定被告以人力出資,被告佔乾股10%,並無向原告
借貸15萬元一事。扣款3 萬元部分,係因被告自108 年1 月
起為皇雄公司工作,至3 月方才開始領取薪水26,000元,然
原告告知如需支領薪水,需每月扣款1 萬元作為股份增資,
是每月均僅領取16,000元,實際上公司並無增資。借款2 萬
元部分,其中400 元為皇雄公司購買備品,實際欠款為19,6
00元,被告已匯還原告6,000 元,並代墊公司貨款13,618元
,是被告已無欠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曾於107 年11、12月間協議營運皇雄公司,而被告於10
8 年1 、2 月並未支薪,自108 年3 月起僅領取16,000元,
共領取3 個月;原告並曾於108 年1 月8 日匯款2 萬元予被
告、被告則於108 年7 月29日匯款6,000 元予原告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薪資表、存摺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5
、2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134,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有無成立15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00元,有無
理由?
(一)兩造有無成立1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
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無
非係以原告有匯
款至皇雄公司帳戶、皇雄公司每月有自被告薪資扣款1 萬
元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查,皇雄公司之資
本額為500 萬元,股東、董事僅有訴外人高廷賢,有皇雄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增資150 萬元是否為真實,已有可議。次查原告
係於108 年1 月25日匯款20萬元、2 月25日匯款17萬元、
3 月6 日匯款324,724 元、4 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皇雄公
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存摺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上述金額共計1,194,724 元
,與原告所述150 萬元出資額並不相符,是否確為增資之
用,已
難認逕採。且參108 年2 月25日17萬元之交易明細
上,備註「借支償還」,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2頁),
益徵此部分金額並非增資款項。且縱認屬增資
款項,亦難以此推論兩造間存有借款之約定。
⒊原告另稱安盛財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2 月1 日匯款30
萬元、3 月4 日匯款15,000元予上述皇雄公司彰化銀行帳
戶,此亦為公司增資款項。
經查,安盛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確於
上開時間匯款予皇雄公司,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2、73頁)。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自陳
:安盛公司部分是前公司貨款,該公司沒有清算或解散,
皇雄公司是沿用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 至
11行)。原告雖稱有前、後公司,然實質上未曾清算、解
散後再成立新公司,是皇雄公司之法人格均屬同一,上開
安盛公司匯款,即係皇雄公司之貨款,應與兩造出資
無涉
,是原告主張此為公司增資之金額,自不可採。
⒋再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中,固記載被告因公司入股扣款1
萬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然無
論增資部份記載是否為屬實,該扣款均係皇雄公司向被告
扣款,扣款金額並非給付原告,而係保留於皇雄公司帳戶
,則原告自陳該扣款係清償兩造間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以此論據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自難採信。
⒌末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對原告稱「當初就跟
你說沒錢了有領薪水我每個月扣一萬給你」、「沒領薪水
還怎麼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雖有提及扣款
一事,然是否係清償兩造間借款,或僅係被告另行出資入
股皇雄公司,顯難逕認。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
亦曾對原告稱:「你如果賠不起這樣當初就不要找人一起
做說錢你出」、「加12萬什麼鬼」、「當初就說了我不出
錢因為我沒錢」、「沒有在咖啡店跟公園都是說你出我沒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9、33頁),被告顯然未於LI
NE對話紀錄中自陳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此部分
舉證不足,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1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00 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曾於108 年1 月8 日匯款2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
108 年7 月29日匯款6,000 元予原告,已如前述。次查原
告曾向被告表示個人借款為19,600元,有兩造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被告抗辯兩造間
實際借款為19,600元,應屬可採,則19,600元扣除上開6,
000 元後,被告尚有13,600元未清償。再查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被告先稱「19600-春川12000-you canbuy1618=5
982 」,原告則稱「你公司帳跟私帳扯在一起?」、「Ok
ay扣掉上面貨款你還有120000唷」(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告初雖質疑被告混淆公、私帳,然隨即表示肯定,足見
原告確有將被告欠款視為已清償之意思。原告雖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本意是如果被告有還12萬元,那2 萬
元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7 、8 行),然依上述
LINE對話紀錄,顯未見原告存有「需清償12萬元」之條件
,是應認被告就13,600元借款部分,應已清償,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0
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判決,如原告有勝訴部分,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如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反之,如原告敗訴,
本院亦無須為駁回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既為原告全部敗訴
判決,依上揭說明,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含
裁判費1,440 元、彰化銀行查詢費100 元(見本
院卷第2頁反面、第50頁),共計1,5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