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賈忠淋
被 告 金百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30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190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
義,
聲請對訴外人廖瑞曉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
7 月7 日桃院祥晴109 年度司執字第53436 號
執行命令(下
稱
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在30萬元及
執行費2,400 元之範
圍內,扣押訴外人廖瑞曉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1/3 ;
嗣
本院再以109 年7 月31日桃院祥晴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系爭扣押命令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惟被告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
告,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廖瑞曉沒有為被告執行業務,只是借牌給被告掛名,
被告沒有發薪水給訴外人廖瑞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
證(見本院卷第6 、8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3136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訴外人廖瑞曉是否受僱於
被告?(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訴外人廖瑞曉是否受僱於被告?
⒈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
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
高法院99年
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訴外人廖瑞曉於108 年間,自被告受領薪資所得共277,
200 元,有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訴外人廖瑞曉自104 年10月12
日
迄今,均以被告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有
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頁)。復
參酌本院向被告送達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
亦由訴外人廖瑞曉以
受僱人之名義蓋章收受,有
上開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司執字第53436 號卷,下稱司
執卷第18頁),均可認訴外人廖瑞曉確實受僱於被告並領
有薪資。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廖瑞曉僅是掛名,並未發薪水
給訴外人廖瑞曉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
難
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查系爭扣押命令記載:「三、扣
押金額:
債務人對
第三人
每月包括薪俸……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
、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18,3
37元時,第三人(即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
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
見本院卷第8 頁)。再查訴外人廖瑞曉自109 年1 月1 日
迄今,每月薪資均為23,800元,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依上開扣
押命令計算,23,800元之1/3 為7,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23,800元扣除18,337元,則為5,463 元,已
少於7,933 元,故系爭扣押命令每月扣押之債權金額,應
為5,463 元
⒉再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9 年7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8頁),是自扣押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109 年12月21日止,共經5 月
又7 日。以前述每月扣押5,463 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即為28,549元【計算式:5,463 ×(5 +7/31)
=28,54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另按將來
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
在或範圍,並
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
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28,549元以外之
部分,因訴外人廖瑞曉之薪資債權尚未屆期,依上開說明
,原告不得就薪資債權為將來給付之訴,是原告就逾28,5
49元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如訴外人廖瑞曉之薪資債
權屆期,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期就已發生之薪資
債權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併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