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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賈忠淋 被   告 金百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30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19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訴外人廖瑞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 7 月7 日桃院祥晴109 年度司執字第53436 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在30萬元及執行費2,400 元之範 圍內,扣押訴外人廖瑞曉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 ; 本院再以109 年7 月31日桃院祥晴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系爭扣押命令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 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廖瑞曉沒有為被告執行業務,只是借牌給被告掛名, 被告沒有發薪水給訴外人廖瑞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 證(見本院卷第6 、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3136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訴外人廖瑞曉是否受僱於 被告?(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訴外人廖瑞曉是否受僱於被告?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廖瑞曉於108 年間,自被告受領薪資所得共277, 200 元,有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訴外人廖瑞曉自104 年10月12 日今,均以被告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有 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頁)。復參酌本院向被告送達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 亦由訴外人廖瑞曉以受僱人之名義蓋章收受,有上開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司執字第53436 號卷,下稱司 執卷第18頁),均可認訴外人廖瑞曉確實受僱於被告並領 有薪資。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廖瑞曉僅是掛名,並未發薪水 給訴外人廖瑞曉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 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查系爭扣押命令記載:「三、扣押金額:債務人第三人 每月包括薪俸……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 、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18,3 37元時,第三人(即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 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 見本院卷第8 頁)。再查訴外人廖瑞曉自109 年1 月1 日 迄今,每月薪資均為23,800元,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依上開扣 押命令計算,23,800元之1/3 為7,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23,800元扣除18,337元,則為5,463 元,已 少於7,933 元,故系爭扣押命令每月扣押之債權金額,應 為5,463 元 ⒉再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9 年7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8頁),是自扣押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9 年12月21日止,共經5 月 又7 日。以前述每月扣押5,463 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即為28,549元【計算式:5,463 ×(5 +7/31) =28,54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另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 在或範圍,並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 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28,549元以外之 部分,因訴外人廖瑞曉之薪資債權尚未屆期,依上開說明 ,原告不得就薪資債權為將來給付之訴,是原告就逾28,5 49元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如訴外人廖瑞曉之薪資債 權屆期,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期就已發生之薪資 債權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