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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文房 被   告 速安達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6,111 元,及自民 國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萬6,111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速安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速安達公司 )邀同被告王縉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應於112 年4 月28日 清償,並按月計付以年息1.56%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為憑。詎被告速安達公司自10 9 年5 月28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現尚有48萬6,111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 被告王縉賢為被告速安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 系爭債務。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華南 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及被告王縉賢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及第2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