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文房
被 告 速安達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縉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6,111 元,及自民
國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
暨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萬6,111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速安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速安達公司
)邀同被告王縉賢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應於112 年4 月28日
清償,並按月計付以年息1.56%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為憑。
詎被告速安達公司自10
9 年5 月28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現尚有48萬6,111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而
被告王縉賢為被告速安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
系爭債務。為此,爰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華南
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及被告王縉賢之
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及第2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