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張坤泉 被   告 京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肉品等 貨物,於前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即依約交付貨物給原告, ,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0,495 元,然被告於收受貨 物後僅支付6 萬元,尚積欠貨款230,495 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及法律用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