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張坤泉
被 告 京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詠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肉品等
貨物,於前開
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即依約交付貨物給原告,
,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0,495 元,然被告於收受貨
物後僅支付6 萬元,尚積欠貨款230,495 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