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楊庭甄
訴訟
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被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訴訟代理人 潘志宏
被 告 郭倖環
兼訴訟代理 魏志文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被告國城
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郭倖環、魏志
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
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街鄰近青埔五街
之路邊,而被告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
承攬該
路口之「桃園市○○區○○段○○○ ○號等2 筆建物新建工程
」,被告國城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魏志文、郭倖環於民國10
9年7 月31日8 時40分至9 時50分間以白色油漆粉刷
上開新
建工程工地之鐵皮圍籬,工地周圍空曠並無障礙物,且該日
天氣晴朗、能見度佳,可輕易以目視得知原告之系爭車輛停
放在對面之路邊,亦應知悉粉刷油漆時,應使用
適當隔絕措
施,以免附近車輛因油漆隨風飄散而沾染汙損,
惟被告魏志
文、郭倖環僅將鐵皮圍籬旁邊之車輛鋪上帆布隔絕油漆,未
將系爭車輛鋪上帆布或另採適當隔絕措施,致系爭車輛除底
盤外之所有外觀料件均沾染顆粒狀之白色油漆,白色顆粒狀
之油漆遍布系爭車輛之玻璃、車門、引擎蓋、車頂棚。又被
告魏志文出面查看系爭車輛後,坦承疏失,自知理虧辯稱可
幫忙出清洗車輛之費用,隨同原告前往「鑫旺車體美容」詢
問如何處理汙損,車體美容老闆檢視污損情形後,略表示無
法以一般洗車方式去除,若使用研磨方式加以美容,亦有毀
損原廠烤漆
之虞,難以
回復原狀,原告案發當日更自行前往
自助洗車坊以高壓水柱沖洗系爭車輛,但油漆汙損仍然存在
,故於109 年8 月5 日前往Toyota桃園服務廠(下稱原廠)
檢查回復原狀之方式及費用,原廠技師檢視後,告知須要將
外觀料件更換、重新烤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142,955
元(零件費用97,290元、鈑金工資14,938元、漆裝工資
25,000元、引擎工資5,727 元),零件折舊後為128,091 元
,並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減損約5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
178,091 元之損害。又被告魏志文、郭倖環受僱於被告國城
公司,且當時正在執行職務,是被告國城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91 元(
起訴狀誤植為178,091 萬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城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魏志文、郭倖環:當時其等直接將修繕費用6,000 元
交付車體美容老闆後便離開了,事後原告有無處理不知道
,但其電話詢問車體美容老闆,老闆稱已處理系爭車輛等
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9 年7 月31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
○○○街鄰近青埔五街之路邊,被告魏志文、郭倖環為被告
國城公司之受僱人,於同日8 時40分至9 時50分間進行油漆
粉刷工程,不慎將白色油漆噴散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多處
外觀料件沾染油漆
等情,有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工地
標示牌、內政部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對照圖、鑫旺車
體美容照片、原廠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
2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卷
宗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
查,
兩造對被告魏志文、郭倖環於109 年7 月31日進行油
漆粉刷工程,不慎將白色油漆噴散在系爭車輛外殼上
一節
均不爭執,且被告進行油漆粉刷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至16頁),足認被告魏志文、郭倖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施加相關防範措施,致系爭車輛因油漆噴濺而
受汙染,被告魏志文、郭倖環之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魏志文、郭倖環自應就原告之損害
,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魏志文、郭倖環係
受僱於被告國城公司,並於
上揭時地進行油漆粉刷工程,
顯在執行職務當中,被告國城公司亦不爭執此情,是依上
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國城公司應與被
告魏志文、郭倖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魏志文、郭倖環雖辯稱其等已向車體美容老闆支付
修繕費用6,000 元,車體美容老闆稱已處理系爭車輛等語
,惟並未提出支付修繕費用之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業經鑫
旺車體美容修復完成,其前揭所述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
復經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廠副廠長黃志賢到庭作證系爭
車輛外觀及回復原狀之方法,證人黃志賢證稱: 系爭車輛
因被漆潑,故請原廠估價,…系爭車輛外觀有沾到油漆,
只能一整車部分作烤漆,回復原本樣子,…因為車子還在
保固
期日,受損零件如果要用藥水清潔,有些橡皮會腐蝕
,故建議換新,重新烤漆可以回復原狀,若僅是汽車美容
不見得可以把比較深層的部分清理,…且系爭車輛車齡一
年多,還在保固期內,所以建議作新品更換,避免有些地
方不能用保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證人黃志賢
前揭所述,
可證系爭車輛進場估價時,車輛受油漆汙損部
分顯尚未修復,又證人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證人要無干
冒偽證罪之風險做出不實之
證言,是證人上開所述,應屬
可信,被告魏志文、郭倖環辯稱系爭車輛已修復等語,則
非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42,955 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97,290元、工資(含鈑金、塗裝、引擎、外包)為
45,665元,
業據其提出原廠估價單1 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係於108 年8 月出廠,有原告行照1 份附卷足核(
見本院卷第14頁),
迄至系爭車輛遭油漆沾汙之日即109
年7 月31日,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1,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5,6 65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以107,055 元(計算式:零件
費用61,390元+工資45,665元=107,055 元)為必要,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然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部分進行鑑定,原告復改稱因本件非交通事故,
所以不做鑑價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復當庭
陳稱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價值減損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反面),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車輛減損價值之相關資
料供本院
參酌,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國城公司,於109 年10月11
日送達被告魏志文、郭倖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8、39頁),是被告應分別自109 年10月14日、109 年
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055 元,及
被告國城公司自109 年10月14日、被告魏志文、郭倖環自10
9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290×0.369=35,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290-35,900=61,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