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黃君怡
被 告 梁仁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靠行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並應
按期繳納原告為其代繳之各
項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及每月服務費、靠
行費,另被告亦向原告借款,應按期清償。
詎被告自107 年
7 月間起,即未按期繳納、清償原告前已代墊如附表所示之
各項費用及借款,其中106 年間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3,0
61元、107 年間共積欠30,080元、108 年間積欠共208,768
元、109 年間共積欠25,041元,合計為356,950 元,扣除原
告分別於107 年支出之
律師費用2,641 元、108 年之律師費
43元、本件原告預繳之
裁判費3,530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350,73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司
機收支明細表、郵局
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等件在卷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38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
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
得利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736 元,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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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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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積 欠 名 目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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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過戶費用 │22,670元 │
├────┼─────────┼─────┤
│2 │106年9月至12月行費│7,200元 │
├────┼─────────┼─────┤
│3 │
強制險 │5,698元 │
├────┼─────────┼─────┤
│4 │任意險 │32,950元 │
├────┼─────────┼─────┤
│5 │紅單 │5,800 元 │
├────┼─────────┼─────┤
│6 │借支 │200,000元 │
├────┼─────────┼─────┤
│7 │服務費 │1,000元 │
├────┼─────────┼─────┤
│8 │燃料費 │4,563元 │
├────┼─────────┼─────┤
│9 │分期款 │93,180元 │
├────┼─────────┼─────┤
│編 號│ 收 入 │金 額│
├────┼─────────┼─────┤
│1 │收入 │280,000元 │
├────┴─────────┴─────┤
│備註: │
│上開金額合計為373,061 元,扣除被告該月收│
│入28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93,0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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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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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積 欠 名 目 │金 額│
├────┼─────────┼─────┤
│1 │107 年2 月至12月服│30,179元 │
│ │務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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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強制險 │4,744元 │
├────┼─────────┼─────┤
│3 │任意險 │29,129元 │
├────┼─────────┼─────┤
│4 │107 年1 月至12月行│21,600元 │
│ │費 │ │
├────┼─────────┼─────┤
│5 │燃料費 │17,064元 │
├────┼─────────┼─────┤
│6 │
牌照稅 │9,900 元 │
├────┼─────────┼─────┤
│7 │分期款 │45,300元 │
├────┼─────────┼─────┤
│8 │分期款 │44,500元 │
├────┼─────────┼─────┤
│9 │分期款 │43,600元 │
├────┼─────────┼─────┤
│ │分期款 │40,800元 │
├────┼─────────┼─────┤
│ │分期款 │55,200元 │
├────┼─────────┼─────┤
│ │紅單 │9,800元 │
├────┼─────────┼─────┤
│ │ETC │323元 │
├────┼─────────┼─────┤
│ │開車費用 │1,000元 │
├────┼─────────┼─────┤
│ │行照、手續費 │300元 │
├────┼─────────┼─────┤
│ │律師費 │2,641元 │
├────┼─────────┼─────┤
│編 號│ 收 入 │金 額│
├────┼─────────┼─────┤
│1 │收入 │326,000元 │
├────┴─────────┴─────┤
│備註: │
│上開金額合計為356,080 元,扣除律師費用2,│
│641 元、被告該月收入326,000 元後,被告尚│
│積欠27,4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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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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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積 欠 名 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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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 月至12月服│51,009元 │
│ │務費 │ │
├────┼─────────┼─────┤
│2 │108年1月至12月行費│21,600元 │
├────┼─────────┼─────┤
│3 │分期款 │77,280元 │
├────┼─────────┼─────┤
│4 │燃料費 │17,064元 │
├────┼─────────┼─────┤
│5 │牌照稅 │9,900元 │
├────┼─────────┼─────┤
│6 │保險 │30,746元 │
├────┼─────────┼─────┤
│7 │ETC │384元 │
├────┼─────────┼─────┤
│8 │紅單 │742元 │
├────┼─────────┼─────┤
│9 │律師費 │43元 │
├────┴─────────┴─────┤
│備註: │
│上開金額合計為208,768 元,扣除律師費43元│
│後,被告尚積欠208,725元。 │
└────────────────────┘
┌────────────────────┐
│109 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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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積 欠 名 目 │金額 │
├────┼─────────┼─────┤
│1 │109 年1 月至2 月服│13,620元 │
│ │務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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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1月至2月行費 │3,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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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燃料費 │4,2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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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停車費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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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起訴狀裁判費 │3,530元 │
├────┴─────────┴─────┤
│備註: │
│上開金額合計為25,041元,扣除裁判費3,530 │
│元後,被告尚積欠21,5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