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黃君怡 被   告 梁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靠行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並應按期繳納原告為其代繳之各 項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及每月服務費、靠 行費,另被告亦向原告借款,應按期清償。詎被告自107 年 7 月間起,即未按期繳納、清償原告前已代墊如附表所示之 各項費用及借款,其中106 年間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3,0 61元、107 年間共積欠30,080元、108 年間積欠共208,768 元、109 年間共積欠25,041元,合計為356,950 元,扣除原 告分別於107 年支出之律師費用2,641 元、108 年之律師費 43元、本件原告預繳之裁判費3,530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350,73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司 機收支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等件在卷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38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 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736 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106 年度 │ ├────┬─────────┬─────┤ │編 號│ 積 欠 名 目 │金 額 │ ├────┼─────────┼─────┤ │1 │過戶費用 │22,670元 │ ├────┼─────────┼─────┤ │2 │106年9月至12月行費│7,200元 │ ├────┼─────────┼─────┤ │3 │強制險 │5,698元 │ ├────┼─────────┼─────┤ │4 │任意險 │32,950元 │ ├────┼─────────┼─────┤ │5 │紅單 │5,800 元 │ ├────┼─────────┼─────┤ │6 │借支 │200,000元 │ ├────┼─────────┼─────┤ │7 │服務費 │1,000元 │ ├────┼─────────┼─────┤ │8 │燃料費 │4,563元 │ ├────┼─────────┼─────┤ │9 │分期款 │93,180元 │ ├────┼─────────┼─────┤ │編 號│ 收 入 │金 額│ ├────┼─────────┼─────┤ │1 │收入 │280,000元 │ ├────┴─────────┴─────┤ │備註: │ │上開金額合計為373,061 元,扣除被告該月收│ │入28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93,061元。 │ └────────────────────┘ ┌────────────────────┐ │107 年度 │ ├────┬─────────┬─────┤ │編 號│ 積 欠 名 目 │金 額│ ├────┼─────────┼─────┤ │1 │107 年2 月至12月服│30,179元 │ │ │務費 │ │ ├────┼─────────┼─────┤ │2 │強制險 │4,744元 │ ├────┼─────────┼─────┤ │3 │任意險 │29,129元 │ ├────┼─────────┼─────┤ │4 │107 年1 月至12月行│21,600元 │ │ │費 │ │ ├────┼─────────┼─────┤ │5 │燃料費 │17,064元 │ ├────┼─────────┼─────┤ │6 │牌照稅 │9,900 元 │ ├────┼─────────┼─────┤ │7 │分期款 │45,300元 │ ├────┼─────────┼─────┤ │8 │分期款 │44,500元 │ ├────┼─────────┼─────┤ │9 │分期款 │43,600元 │ ├────┼─────────┼─────┤ │ │分期款 │40,800元 │ ├────┼─────────┼─────┤ │ │分期款 │55,200元 │ ├────┼─────────┼─────┤ │ │紅單 │9,800元 │ ├────┼─────────┼─────┤ │ │ETC │323元 │ ├────┼─────────┼─────┤ │ │開車費用 │1,000元 │ ├────┼─────────┼─────┤ │ │行照、手續費 │300元 │ ├────┼─────────┼─────┤ │ │律師費 │2,641元 │ ├────┼─────────┼─────┤ │編 號│ 收 入 │金 額│ ├────┼─────────┼─────┤ │1 │收入 │326,000元 │ ├────┴─────────┴─────┤ │備註: │ │上開金額合計為356,080 元,扣除律師費用2,│ │641 元、被告該月收入326,000 元後,被告尚│ │積欠27,439元。 │ └────────────────────┘ ┌────────────────────┐ │108 年度 │ ├────┬─────────┬─────┤ │編號 │ 積 欠 名 目 │金額 │ ├────┼─────────┼─────┤ │1 │108 年1 月至12月服│51,009元 │ │ │務費 │ │ ├────┼─────────┼─────┤ │2 │108年1月至12月行費│21,600元 │ ├────┼─────────┼─────┤ │3 │分期款 │77,280元 │ ├────┼─────────┼─────┤ │4 │燃料費 │17,064元 │ ├────┼─────────┼─────┤ │5 │牌照稅 │9,900元 │ ├────┼─────────┼─────┤ │6 │保險 │30,746元 │ ├────┼─────────┼─────┤ │7 │ETC │384元 │ ├────┼─────────┼─────┤ │8 │紅單 │742元 │ ├────┼─────────┼─────┤ │9 │律師費 │43元 │ ├────┴─────────┴─────┤ │備註: │ │上開金額合計為208,768 元,扣除律師費43元│ │後,被告尚積欠208,725元。 │ └────────────────────┘ ┌────────────────────┐ │109 年度 │ ├────┬─────────┬─────┤ │編號 │ 積 欠 名 目 │金額 │ ├────┼─────────┼─────┤ │1 │109 年1 月至2 月服│13,620元 │ │ │務費 │ │ ├────┼─────────┼─────┤ │2 │109年1月至2月行費 │3,600 元 │ ├────┼─────────┼─────┤ │3 │燃料費 │4,266元 │ ├────┼─────────┼─────┤ │4 │停車費 │25元 │ ├────┼─────────┼─────┤ │5 │起訴狀裁判費 │3,530元 │ ├────┴─────────┴─────┤ │備註: │ │上開金額合計為25,041元,扣除裁判費3,530 │ │元後,被告尚積欠21,5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