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安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紹江
被 告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明。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8,203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
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本金為313,049 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3 月至5 月間,出售如附表所示送
貨日期之「混凝土速凝劑」(下稱
系爭商品)三批,並開立
2 筆發票請款,另於5 月間出貨之部分則尚未開立發票,被
告仍積欠313,049 元之貨款。而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曾公
告租約到期要停止營業,又
兩造間共有10筆交易,前7 筆被
告都有付錢,況且原告就10筆交易均檢附「送貨單」並經被
告簽收確認,
期間被告均依原告請款對帳單和發票金額如期
支付貨款,被告如對交易有
異議即應告知原告並拒收或退還
貨品等語。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三批成立買賣契約,並無提出買賣
契約為憑,亦無就其已完成送貨並經被告收貨之事實盡
舉證
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就兩造當事人就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
互相同意之意思
合致舉證為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請
款對帳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而
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兩造就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如是,原告是否已履行其契約義
務?(二)承上,原告請求313,049元之貨款有無理由?
(一)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如是,原告是否已履
行其契約義務?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買賣契約為不要
式行為,
祇要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
互相同意(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
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間於108 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14日、12月9
日、12月12日、12月16日,109 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25
日、4 月16日、5 月5 日分別有2 筆、1 筆、1 筆、1 筆
、1 筆、1 筆、1 筆、1 筆、1 筆之送貨單據,而觀送貨
單上之記載,客戶名稱為「永興工業(股)公司」,並且
就「產品名稱、總重、空重、淨重」均有記載,而原告亦
就108 年10月16日2 筆、108 年11月14日1 筆、108 年12
月9 日1 筆、108 年12月12日1 筆、108 年12月16日1 筆
、109 年2 月25日1 筆等7 筆交易開立發票,且發票上亦
有記載與送貨單上所述相符之「產品名稱、重量(淨重)
」,且有列載以「淨重」為「單位價額」(分為系爭商品
「新臺幣(下同)9.5 元/ 單價」及混凝土減水劑10「16
元/ 單價」),並加計稅金計算出每筆交易之總額,並檢
附請款單為證,而此7 筆交易之請款單上均註記「收票、
票號、金額、已兌現」等字樣,而本件原告主張欲請求之
3 筆交易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商品之請款單則註記「未支付
」(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是由原告所提
之上開證據可知,前7 筆交易之請款單上均有註記票號及
已兌現之字樣,但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3 筆交易則記載
「尚未支付」字樣,本院審酌若此揭證據均為原告偽造或
者片面之詞,則殊難想像原告就10筆交易中之7 筆記載已
經兌現,並且明確記載「票號」此種只要向票據交換所查
詢即可知是否屬實之資訊,另僅就其中3 筆偽造「尚未交
付」之記載,此與常情不符。況且,若如被告所言係原告
片面之詞,原告大可主張「10筆交易之價額」,
而非大費
周章準備多項證據資料,而僅就其中之「3 筆交易價額」
為請求,固認原告提出上開送貨單及發票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系爭商品買賣之情,
難認其所述無據。
3.至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買賣契約,無法就標的物及買賣價
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云云為辯,然如附表所示之
三筆交易中,原告亦提出與前開已開立發票之7 筆交易外
觀相符之「送貨單」,並且均於「客戶簽收欄」中蓋有用
印(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被告亦未舉證用以否
認上開用印之真正,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3 筆交易就系爭
商品於兩造前開多筆交易均以單價9.5 元為計算,且送貨
單上亦註記如附表所示之淨重,並有客戶簽收,
堪認原告
已就兩造間如附表所示3 筆交易中,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
契約,且原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
無訛。是被告空泛以原告
未盡其舉證責任,然並未對原告所提之證據提出
反證爭執
,
難謂被告已就權利消滅、排除、障礙提出積極證據。從
而,本院認定本件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成立買
賣契約,且原告已盡其履行義務無疑。
(二)承上,原告請求313,049元之貨款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單價為9.5 元,且係以「淨重
」為單位價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商品三筆淨重
分別為11,050公斤、10,000攻進、10,850攻進,總淨重為
31,900公斤,而
觀諸兩造前開7 筆交易中之稅金均另計並
由被告負擔,且以109 年2 月27日之請款單可知,於未加
計稅額5,007 元前,金額為100,130 元,應可知此稅額係
以金額之5%來計算(計算式:100,130X0.05=5, 007 ,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從請款單上可知,加計稅額之總額為
105,137 元,而於請款單上並註記「109 年3 月27日收票
,票號:ZH0000000 ,金額105,137 元,到期日109.5.10
(已兌現)」等字樣,代表稅金亦是由被告給付無訛。
2.另原告於本院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最後
一筆我把開發票的金額算入,實際上我尚未開立發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觀諸原告所提之發票,亦僅提
供109 年3 月25日及109 年4 月16日之貨款發票,並無10
9 年5 月5 日之發票,此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從而,本
件之總額計算應就已開發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
,以淨重21,050克(計算式:11,050+10,000=21,050)X9
.5元,再加計5%稅金,共計209,974 元(計算式:21,050
X9 .5X1.05=209,97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附表編
號3 所示之交易價額103,075 元(計算式:10,850克X9 .
5元=103,075元),總計為313,049 元(計算式:209,97
4+103,075=313,049 )此計算方式亦未據被告表示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請求313,049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
貨款,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告應自收受支
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支付命
令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1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並由
其
受僱人收受,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 日,
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編│商品名稱 │送貨日期 │單位:淨重(│
│號│ │(民國) │公斤) │
├─┼─────┼──────┼──────┤
│1│混凝土速凝│109年3月25日│11,050 │
│ │劑 │ │ │
├─┼─────┼──────┼──────┤
│2│同上 │109年4月16日│10,000 │
├─┼─────┼──────┼──────┤
│3│同上 │109年5月5日 │10,8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