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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耀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而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1 3,266 元及此部分法定利息、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 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故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99,78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