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翊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原   告 廖孟宣 訴訟代理人 廖禧鎮 被   告 葉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如本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理由欄第三項第(三)點第2 至4 小點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四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 正本及原本中,於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時,雖記載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440 元,然計算時漏未乘 以土地之總面積42.24 平方公尺,而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 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 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翊丞國際有限公司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孟宣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孟宣新臺幣捌拾參元。 附表二: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 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翊丞國際有限公司新 臺幣玖佰捌拾肆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孟宣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孟宣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 ------------------------------------------------------- 附表三: 2.次查原告固主張其租金之計算基礎為系爭房屋坐落地區之租賃 市場行情價格,然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無從遽認 其主張足採,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數額認定,應 依前開規定所示方式計算;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09 年1 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4 ,600元,有前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 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左近,周遭交通便利,步行20 分鐘可抵達中壢火車站,生活機能完善,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額年息8 %合計 為計算標準。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每年租金即為4,963 元 【計算式:(7,440 元+54,600元)×0.08=4,96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3.綜上,按原告2 人應有部分計算,原告翊丞公司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65 元(計算式:4,963 元×0.4 ÷12個月=1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孟宣 得請求之數額,則為83元(計算式:4,963 元×0.2 ÷12個月 =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廖孟宣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25日起算之4 年9 個 月之租金,依前開數額計算,應以4,731 元為限(計算式:83 元×57個月=4,731 元)。 附表四: 2.次查原告固主張其租金之計算基礎為系爭房屋坐落地區之租賃 市場行情價格,然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無從遽認 其主張足採,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數額認定,應 依前開規定所示方式計算;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09 年1 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4 ,600元,有前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 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左近,周遭交通便利,步行20 分鐘可抵達中壢火車站,生活機能完善,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額年息8 %合計 為計算標準。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每年租金即為29,509元 【計算式:(7,440 元×42.24 +54,600元)×0.08=29,5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按原告2 人應有部分計算,原告翊丞公司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每月984 元(計算式:29,509 元×0.4 ÷12個月=9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孟宣 得請求之數額,則為492 元(計算式:29,509元×0.2 ÷12個 月=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廖孟宣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25日起算之4 年9 個 月之租金,依前開數額計算,應以4,731 元為限(計算式:49 2 元×57個月=28,04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