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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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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文守仁 被   告 梁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提供其所有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07 年7 月起,未依約繳納靠行 費、保險費等各項費用,有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62 號民 事判決可證,原告因而於109 年2 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依靠行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 ,將KLD-5581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還予原告,然被告 今仍未返還,致原告仍需承受車輛登記名義人之風險。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貨 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62 號判決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依靠行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乙方(即被告)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 一併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而 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經原告於109 年2 月 19日發函終止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牌照2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