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文守仁
被 告 梁仁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提供其所有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7 年7 月起,未依約繳納靠行
費、保險費等各項費用,有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62 號民
事判決
可證,原告因而於109 年2 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依靠行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
,將KLD-5581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還予原告,然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致原告仍需承受車輛登記名義人之風險。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貨
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62 號判決影本及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
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
,依靠行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
乙方(即被告)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
一併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而
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經原告於109 年2 月
19日發函終止
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牌照2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