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天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沈鴻洋
被 告 柯建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1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被告
向原告訂購貨物後,由原告運送至被告指定定點後,再由被
告給付上一次之貨款,查送貨地點多為桃園市中壢區,
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8 月,向原告購買地板
等貨物,共新臺幣(下同)211,715 元,被告已支付110,00
0 元,尚欠101,715 元,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5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為
存證信函、客戶對
帳單、寄存單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四、
綜上所述,是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1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