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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天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沈鴻洋 被   告 柯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1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 向原告訂購貨物後,由原告運送至被告指定定點後,再由被 告給付上一次之貨款,查送貨地點多為桃園市中壢區,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8 月,向原告購買地板 等貨物,共新臺幣(下同)211,715 元,被告已支付110,00 0 元,尚欠101,715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5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存證信函、客戶對 帳單、寄存單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 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1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