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軒瑜
訴訟代理人 程玟珍
陳琨霖
林智慧
被 告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9 年度湖簡字第184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707 元,及自民國10
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月間承攬被告所
發包之「皮膜處理、烤漆加工」工作(下稱
系爭工程),承
攬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8,353 元(11月份承攬報
酬為37萬5,209 元、12月份承攬報酬為73萬3,144 元),
詎
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惟被告僅支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報酬,
迄今尚未支付報酬餘款22萬1,707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
未獲償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70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
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