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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瑜 訴訟代理人 程玟珍       陳琨霖       林智慧 被   告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9 年度湖簡字第184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707 元,及自民國10 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月間承攬被告所 發包之「皮膜處理、烤漆加工」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8,353 元(11月份承攬報 酬為37萬5,209 元、12月份承攬報酬為73萬3,144 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僅支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報酬, 今尚未支付報酬餘款22萬1,707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 未獲償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7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 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 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