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新日允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宏彬
訴訟代理人 鍾明宏
被 告 美的
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
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
嗣原告於民國
109 年6 月10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提示請求
付款,並於109 年8 月14日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提
示請求付款,
惟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
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查被告既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3 紙予原告,且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是被告自應依
上揭規定負票據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55,000元及其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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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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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109年4月30日│0000000 │109年6月10日│
│ │(法定代理人:藍孟宏) │ │ │ │ │
├──┼────────────┼─────┼──────┼────┼──────┤
│ 2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000元 │109年4月30日│0000000 │109年6月10日│
│ │(法定代理人:藍孟宏) │ │ │ │ │
├──┼────────────┼─────┼──────┼────┼──────┤
│ 3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109年6月30日│0000000 │109年8月14日│
│ │(法定代理人:藍孟宏) │ │ │ │ │
└──┴────────────┴─────┴──────┴────┴──────┘
附表二:
┌───────┬──────────────────┐
│ │ 利息 │
│ 請求金額 ├───────────┬──────┤
│ │ 起訖日 │ 週年利率 │
├───────┼───────────┼──────┤
│ 155,000 元 │自民國109 年6 月10日起│ 6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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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元 │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起│ 6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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