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信志
被 告 葉金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
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葉金蘭於107年9
月5 日前某時許起,將有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歌曲「贖罪、痴心、後山姑娘」(下稱
系爭著作)之伴唱機
,擺放於其所經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金葉
檳榔攤」內,提供不特定人點歌消費演唱。然原告分別自民
國106 年1 月1 日起109 年12月31日止(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
12月31日止(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享有系爭
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而原告蒐證被告於107 年9 月
5 日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權利,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每台伴唱機每月租用授權新臺幣(下同
)4,000 元,被告侵害原告出租利益3 年計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15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當時一首歌讓客人投
幣10元即可點唱,當時原告的蒐證人員假裝是伊朋友進來店
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系爭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且於10
7 年9 月5 日至「金葉檳榔攤」內蒐證,發現點唱機內確有
非法重製之系爭著作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38號起訴書、
本院108 年度審原智易字第1 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
開偵查、刑事案全卷核閱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授權證明書
暨專屬授權歌單授權著作
明細、版權保證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屬實,且被告
亦因非法重製系爭著作,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原智易
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
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即重製系爭著作於伴唱機內,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
重製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欲利用系爭歌曲,為伴唱
營利行為,須同時向原告包裹式租用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70
00多首歌曲,每台伴唱機每月應給付租金4,000 元,本件向
被告請求3 年的損失,合計150,000 元等語;另原告復以其
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見本院卷第4 及43頁背面)。
衡以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本件被告
非法重製之系爭著作,僅係其中之3 首著作,所占比例甚低
,經客人投幣後點播獲利之機率自亦甚微,尚無因系爭著作
非法重製收錄於伴唱機內,
遽認原告每月損失即為包裹出租
7, 000首歌曲之4,000 元,故而此部分之利益損失實乏原告
舉證
以實其說。
是以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
乃以檳榔攤為業,並非專以經營伴唱生意為業,有
警方查獲現場照片3 張在卷
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1438號卷第19至20頁),僅係於內部附設包廂1 間並提
供錄製系爭著作之伴唱機1 台,供熟客入內伴唱,且係客人
以每首投幣10元方式點唱,亦有原告蒐證報告
可參(見同卷
第18頁),益見被告營利非豐,參以系爭著作亦非當紅新歌
,所能吸引
消費者點唱系爭著作機率非高等情狀,認被告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情節非屬重大,賠償金額應
以10,000元為
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1 月6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
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50 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