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兆元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被 告 柯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28 元,及其中124,42
8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14日起、其中88,900元自109 年4 月
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3,750 元,由被告負擔2,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03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3 月
30日以書狀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303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
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仁
德街口,
適有訴外人張哲仁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被告未禮
讓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支出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217,303 元,及另行租用同型車之
租金127,000 元,共計344,303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是被系爭車輛碰撞,並推了幾十公尺遠,訴外人張哲仁應
沒有煞車,其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起
訴書及
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第7 至17頁),並
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且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44,303 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訴外人張哲仁
是否
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⒉經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沿仁德五街往仁德六街方
向行駛,行經仁德五街與仁德街路口時,路口號誌為閃紅
燈,而肇事車輛並未停車即通過路口,並在路口遭系爭車
輛撞擊
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及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反面),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
,因未依號誌禮讓幹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撞擊肇事
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
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
誌禮讓幹道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
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張哲仁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行經仁德街與仁德
五街路口時,其號誌為閃黃燈(見本院卷第35頁)。次查
系爭車輛沿仁德街行駛,行經仁德街與仁德五街路口時並
未減速,隨即碰撞肇事車輛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原告雖辯稱訴外人
張哲仁有煞車,然與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是可知訴外人張哲仁駕駛系爭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通過路口,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訴外人張哲仁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肇事車輛,足見訴外人
張哲仁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
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張哲
仁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
符(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213 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本件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7,303 元,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計算,其中包含工資152,900 元、零件折舊前64
,403元(見司促卷第6 至8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9 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
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 月17日,已使用2 年1 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5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2,900 元,共計177,754 元。
⑵原告另行租車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賃同
功能車輛以進行工程,而支付租車費用每日3,000 元,
共支出127,000 元,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合約書及存摺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依上開規定,此係
回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得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態,且
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亦不爭執原告有此需求,是原告自得
請求租車費用。而依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
堪
認系爭車輛應係至107 年11月19日維修完畢(見司促卷
第9 頁),是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期間應係自107 年9 月
17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7 年11月19日止維修完畢日
止。而依原告請求之租金計算,其支出租金之日約42日
【計算式:127,000/3,000=4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未逾上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則原告請求
租車費用127,000 元,應屬有據。
⑶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
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費即為124,428 元【計算式:177,754 ×70%
=124,428】,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即為88,900元【計算
式:127,000 ×70%=88,900 】,總計為213,328 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者,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已催告,然該存
證信函內並未向被告表示請求之金額,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7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尚
難認已為催告,是本件起訴時聲明之修車費124,428 元部分
,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追加
訴之聲明之租車費88,900元部分,則應以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1月14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8頁)
;本見追加訴之聲明狀則係於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就起訴聲明部分
,應於108 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就追加訴之聲明部分
,則應自109 年4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
328 元,及其中124,428 元自108 年11月14日起、其中88,9
00元自109 年4 月6 日,均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64,403×0.369=23,765 │64,403-23,765=40,638│
├────┼──────────────┼──────────┤
│第2 年 │40,638×0.369=14,995 │40,638-14,995=25,643│
├────┼──────────────┼──────────┤
│第3 年 │25,643×0.369 ×( 1/12) =789│25,643-789=24,8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