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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元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被   告 柯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28 元,及其中124,42 8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14日起、其中88,900元自109 年4 月 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750 元,由被告負擔2,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03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3 月 30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303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 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仁 德街口,適有訴外人張哲仁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被告未禮 讓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支出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217,303 元,及另行租用同型車之 租金127,000 元,共計344,30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是被系爭車輛碰撞,並推了幾十公尺遠,訴外人張哲仁應 沒有煞車,其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起 訴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第7 至17頁),並 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且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44,303 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訴外人張哲仁 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⒉經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沿仁德五街往仁德六街方 向行駛,行經仁德五街與仁德街路口時,路口號誌為閃紅 燈,而肇事車輛並未停車即通過路口,並在路口遭系爭車 輛撞擊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反面),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 ,因未依號誌禮讓幹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撞擊肇事 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 誌禮讓幹道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 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張哲仁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行經仁德街與仁德 五街路口時,其號誌為閃黃燈(見本院卷第35頁)。次查 系爭車輛沿仁德街行駛,行經仁德街與仁德五街路口時並 未減速,隨即碰撞肇事車輛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原告雖辯稱訴外人 張哲仁有煞車,然與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是可知訴外人張哲仁駕駛系爭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通過路口,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訴外人張哲仁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肇事車輛,足見訴外人 張哲仁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 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張哲 仁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 符(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213 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7,303 元,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計算,其中包含工資152,900 元、零件折舊前64 ,403元(見司促卷第6 至8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9 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 月17日,已使用2 年1 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5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2,900 元,共計177,754 元。 ⑵原告另行租車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賃同 功能車輛以進行工程,而支付租車費用每日3,000 元, 共支出127,000 元,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合約書及存摺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依上開規定,此係 回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得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態,且 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亦不爭執原告有此需求,是原告自得 請求租車費用。而依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堪 認系爭車輛應係至107 年11月19日維修完畢(見司促卷 第9 頁),是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期間應係自107 年9 月 17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7 年11月19日止維修完畢日 止。而依原告請求之租金計算,其支出租金之日約42日 【計算式:127,000/3,000=4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未逾上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則原告請求 租車費用127,000 元,應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 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費即為124,428 元【計算式:177,754 ×70% =124,428】,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即為88,900元【計算 式:127,000 ×70%=88,900 】,總計為213,328 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者,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已催告,然該存 證信函內並未向被告表示請求之金額,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7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尚 難認已為催告,是本件起訴時聲明之修車費124,428 元部分 ,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追加 訴之聲明之租車費88,900元部分,則應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1月14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8頁) ;本見追加訴之聲明狀則係於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就起訴聲明部分 ,應於108 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就追加訴之聲明部分 ,則應自109 年4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 328 元,及其中124,428 元自108 年11月14日起、其中88,9 00元自109 年4 月6 日,均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64,403×0.369=23,765 │64,403-23,765=40,638│ ├────┼──────────────┼──────────┤ │第2 年 │40,638×0.369=14,995 │40,638-14,995=25,643│ ├────┼──────────────┼──────────┤ │第3 年 │25,643×0.369 ×( 1/12) =789│25,643-789=24,8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