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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博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3,48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被告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