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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原進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至億 被   告 鉅佳企業社即涂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1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五金貨品數批,原告已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並經被 告簽收無誤,嗣經原告核算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43,75 6 元,詎原告具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推諉給付,迄今仍未 清償前揭貨款,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 、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24至 3 頁、第45之2 、45之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3,756 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屬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 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0日起(參見本院卷第 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56 元,及自109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