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原進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至億
被 告 鉅佳企業社即涂永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1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五金貨品數批,原告已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並經被
告簽收無誤,
嗣經原告核算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43,75
6 元,
詎原告具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推諉給付,
迄今仍未
清償
前揭貨款,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出貨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
戶籍謄本
、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24至
3 頁、第45之2 、45之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3,756 元,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屬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
利率計付規範,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2 月10日起(參見本院卷第
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56
元,及自109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