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旺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陳屏財
被 告 黃宏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
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
字第689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陳皇齊為朋友關係,陳皇齊前向
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半拖車)
,然因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原告暫不辦理過戶,僅與陳皇齊
約定暫時借其使用,而陳皇齊於民國106 年年初,將系爭半
拖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1日
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
上開地點,將系爭半拖車拖
走而竊取得手;
嗣陳皇齊於同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
地點,始發現系爭半拖車已遭被告竊走,陳皇齊因此聯繫被
告要求返還該車,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繼經陳皇齊告知原
告後,原告始知上情。而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系爭半拖車遭被告竊取,
經考量折舊後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且原告為
派員至法院處理
本件事宜,支出交通費等共84,700元,總計
434,700 元,被告應就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僅就其中
434,500 元為請求。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
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判決)核閱
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
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
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
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
台
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規定。
㈢
經查,原告因系爭半拖車遭被告竊取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於法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將系爭半拖車出售予陳皇齊之價格
為65萬元,考量折舊後以35萬元為本件請求金額等語,並提
出拖車新領牌登記書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有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系爭半拖車照片、承購機械設備契約
書
可稽(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50號卷第103 、106 至
110 頁),就此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系
爭半拖車已經翻掉了,伊現在也不知道在那裡,伊希望與原
告和解,只是原告不讓伊分期,伊無法一下子拿出35萬元,
如果可以分期,伊會與原告和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5頁背
面、第86頁背面),足見系爭半拖車遭被告竊取後目前已下
落不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半拖
車之上開請求金額已經計算折舊,且被告亦未曾就此金額表
示爭執,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主張其為派員至法院處理本件事宜,支出交通費等共84
,7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且原
告縱確有支出該等費用,然此亦屬其為伸張或保護其權益所
為支出之訴訟成本,
核與被告上開行為間
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
係存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15日起(送達證書參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8
9 號卷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