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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旺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陳屏財 被   告 黃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 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 字第68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陳皇齊為朋友關係,陳皇齊前向 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 ,然因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原告暫不辦理過戶,僅與陳皇齊 約定暫時借其使用,而陳皇齊於民國106 年年初,將系爭半 拖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1日 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將系爭半拖車拖 走而竊取得手;陳皇齊於同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 地點,始發現系爭半拖車已遭被告竊走,陳皇齊因此聯繫被 告要求返還該車,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繼經陳皇齊告知原 告後,原告始知上情。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系爭半拖車遭被告竊取, 經考量折舊後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且原告為 派員至法院處理本件事宜,支出交通費等共84,700元,總計 434,700 元,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就其中 434,500 元為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判決)核閱 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 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 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 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原告因系爭半拖車遭被告竊取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將系爭半拖車出售予陳皇齊之價格 為65萬元,考量折舊後以35萬元為本件請求金額等語,並提 出拖車新領牌登記書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有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系爭半拖車照片、承購機械設備契約 書可稽(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50號卷第103 、106 至 110 頁),就此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系 爭半拖車已經翻掉了,伊現在也不知道在那裡,伊希望與原 告和解,只是原告不讓伊分期,伊無法一下子拿出35萬元, 如果可以分期,伊會與原告和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5頁背 面、第86頁背面),足見系爭半拖車遭被告竊取後目前已下 落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半拖 車之上開請求金額已經計算折舊,且被告亦未曾就此金額表 示爭執,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主張其為派員至法院處理本件事宜,支出交通費等共84 ,7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且原 告縱確有支出該等費用,然此亦屬其為伸張或保護其權益所 為支出之訴訟成本,核與被告上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15日起(送達證書參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8 9 號卷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