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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原   告 中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鄭鈴子 被   告 全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瑋揚 被   告 張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忠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848 元,及自 民國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2,876元由被告張忠正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忠正前代理被告全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全技公司)與原告簽訂新屋廠鋪設導電地板工程之承攬契約 (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張忠正與原告交涉過程中皆以被告 全技公司名義來為詢價及商討系爭契約,並提出被告全技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片,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予以報價,並開立 客戶名稱為張忠正先生/ 全技公司之報價單,被告張忠正亦 以簽名方式同意報價單之內容,且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 張忠正並交付被告全技公司所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支票1 紙。嗣後因系爭契約實際施作範圍有追加部分 ,而有後續兩份報價單,故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4萬3,848 元 。原告於締約後即積極進行施工,然原告依約全部竣工後, 欲請求系爭契約之尾款14萬3,848 元(543,848 -400,000 =143,848 ),被告全技公司以其非契約相對人拒絕給付系 爭契約之尾款。而系爭契約的交貨及施作地點皆位於被告全 技公司之地址,另原告依被告張忠正要求開立發票買受人杰 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毅公司),其地址與被告全技公司 為相同地址,是以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全技公司及原告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全技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被 告張忠正亦應給付工程款尾款14萬3,848 元予原告。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全技公司給付本件系爭工 程尾款,若法院認定系爭工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忠正 之間,則備位請求被告張忠正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全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3,8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張忠正應給付原告14萬3,8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 被告全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瑋揚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 尾款款項非伊所積欠,被告全技公司的靜電地磚工程乃發包 予被告張忠正施作,被告全技公司只問被告張忠正何時完工 。至於被告張忠正找了哪些下包,伊並不知情,而被告張忠 正會有被告全技公司的名片,係因方便被告張忠正聯絡伊。 至原告所持40萬元支票,是被告全技公司的公司票,是開立 交付給被告張忠正的動工款項,當時並依被告張忠正的要求 ,於支票上未開立收款人的抬頭等語,資為抗辯。 ㈡ 被告張忠正辯以:伊沒有用被告全技公司的名義跟原告簽約 ,伊係承攬被告全技公司的靜電地磚工程,並上網找到原告 有所需工程項目的材料及施工,伊有口頭上先問單價及金額 ,之後向原告拿了樣品給被告全技公司看,被告全技公司覺 得可以之後,伊就聯絡原告施作。又因為伊係個人經營無公 司設立登記,有關發票的問題對方要開發票,請被告全技公 司法定代理人廖瑋揚提供名片給伊。後來被告全技公司有開 立3 張支票,面額分別為40萬、20萬及15萬元,40萬元給原 告,其餘35萬元給其他下游廠商,因為後續施工狀況有點亂 ,所以還欠原告14萬3,848 元的尾款未支付。而就原告備位 聲明之請求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前於108 年4 月10日、同年4 月17日及同年5 月17 日提供報價單予被被告張忠正,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後進廠施 作,故而成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總金額為54萬3,848 元 ,被告張忠正僅以被告全技公司所開立之公司票支付其中的 40萬元,就剩餘款項即本件請求金額14萬3,848 元尚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3 紙、支票相片1 張及存證信函 2 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㈡ 先位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全技公司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等語, 惟為被告全技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購方簽章」欄位,清楚載明「張 忠正、0000000000、Z000000000、62.10.10」(見本院卷第 9 頁),係由被告張忠正個人充任契約之買方,佐以本件原 告開立發票時,亦應被告張忠正之要求,於發票上載明之買 受人為「杰毅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見有若何以 被告全技公司之名義出現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或發票文件, 並參以原告自承本件系爭契約與原告接洽者為被告張忠正, 簽約過程中未與被告全技公司的人接洽,也沒有詢問過被告 全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與原告聯絡接洽並 成立系爭契約者確實為被告張忠正,而非被告全技公司。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 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 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6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全技公司與被告張忠正間成立民法第169條表見 代理,無非以被告張忠正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以被告全技 公司之名義,並持被告全技公司之名片示以原告,並以被告 全技公司之公司票支付款項,另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亦為被告 全技公司地址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自聯絡、簽名確認報價 單及給付支票之40萬元款項等行為均係由被告張忠正與原告 接洽,復據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益徵本件系爭 契約被告全技公司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使原告 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被告張忠正。況被告張忠正本係承包被 告全技公司之靜電地磚工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 忠正之下游廠商至被告全技公司廠址進行施作,自屬當然, 自難僅憑施作地點為被告全技公司廠址,遽認被告張忠正為 被告全技公司之代理人。且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被 告全技公司確有授權被告張忠正,或實際知此情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令 被告全技公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全技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承 攬報酬等語,惟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人並非被告全技公司 ,且本件被告全技公司亦無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原告先位 聲明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技公司給付14萬3,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 備位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張忠正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 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忠正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即143,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全技公司給付143,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忠正給付143,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忠正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原告墊付│ ├──────────┼────────┼─────┤ │提解費用 │1,326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2,87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