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原 告 中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鄭鈴子
被 告 全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瑋揚
被 告 張忠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
駁回。
二、被告張忠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848 元,及自
民國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
訴訟費用2,876元由被告張忠正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忠正前代理被告全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全技公司)與原告簽訂新屋廠鋪設導電地板工程之
承攬契約
( 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張忠正與原告交涉過程中皆以被告
全技公司名義來為詢價及商討系爭契約,並提出被告全技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片,故原告就系爭工程
予以報價,並開立
客戶名稱為張忠正先生/ 全技公司之報價單,被告張忠正亦
以簽名方式同意報價單之內容,且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
張忠正並交付被告全技公司所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支票1 紙。
嗣後因系爭契約實際施作範圍有追加部分
,而有後續兩份報價單,故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4萬3,848 元
。原告於締約後即積極進行施工,然原告依約全部竣工後,
欲請求系爭契約之尾款14萬3,848 元(543,848 -400,000
=143,848 ),被告全技公司以其
非契約
相對人拒絕給付系
爭契約之尾款。而系爭契約的交貨及施作地點皆位於被告全
技公司之地址,另原告依被告張忠正要求開立發票買受人杰
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毅公司),其地址與被告全技公司
為相同地址,
是以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全技公司及原告
。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全技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被
告張忠正亦應給付工程款尾款14萬3,848 元予原告。
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全技公司給付
本件系爭工
程尾款,若法院認定系爭工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忠正
之間,則備位請求被告張忠正給付本件承攬
報酬等語。
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全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3,848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張忠正應給付原告14萬3,8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 被告全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瑋揚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
尾款款項非伊所積欠,被告全技公司的靜電地磚工程
乃發包
予被告張忠正施作,被告全技公司只問被告張忠正何時完工
。至於被告張忠正找了哪些下包,伊並不知情,而被告張忠
正會有被告全技公司的名片,係因方便被告張忠正聯絡伊。
至原告所持40萬元支票,是被告全技公司的公司票,是開立
交付給被告張忠正的動工款項,當時並依被告張忠正的要求
,於支票上未開立收款人的抬頭等語,資為
抗辯。
㈡ 被告張忠正辯以:伊沒有用被告全技公司的名義跟原告簽約
,伊係承攬被告全技公司的靜電地磚工程,並上網找到原告
有所需工程項目的材料及施工,伊有口頭上先問單價及金額
,之後向原告拿了樣品給被告全技公司看,被告全技公司覺
得可以之後,伊就聯絡原告施作。又因為伊係個人經營無公
司設立登記,有關發票的問題對方要開發票,請被告全技公
司法定代理人廖瑋揚提供名片給伊。後來被告全技公司有開
立3 張支票,面額分別為40萬、20萬及15萬元,40萬元給原
告,其餘35萬元給其他下游廠商,因為後續施工狀況有點亂
,所以還欠原告14萬3,848 元的尾款未支付。而就原告備位
聲明之請求為
認諾。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前於108 年4 月10日、同年4 月17日及同年5 月17
日提供報價單予被被告張忠正,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後進廠施
作,故而成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總金額為54萬3,848 元
,被告張忠正僅以被告全技公司所開立之公司票支付其中的
40萬元,就剩餘款項即本件請求金額14萬3,848 元尚未給付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3 紙、支票相片1 張及
存證信函
2 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
為真。
㈡ 先位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全技公司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等語,
惟為被告全技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
1.
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購方簽章」欄位,清楚載明「張
忠正、0000000000、Z000000000、62.10.10」(見本院卷第
9 頁),係由被告張忠正個人充任契約之買方,佐以本件原
告開立發票時,亦應被告張忠正之要求,於發票上載明之買
受人為「杰毅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見有若何以
被告全技公司之名義出現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或發票文件,
並參以原告
自承本件系爭契約與原告接洽者為被告張忠正,
簽約過程中未與被告全技公司的人接洽,也沒有詢問過被告
全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與原告聯絡接洽並
成立系爭契約者確實為被告張忠正,
而非被告全技公司。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
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
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
596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全技公司與被告張忠正間成立民法第169條
表見
代理,
無非以被告張忠正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以被告全技
公司之名義,並持被告全技公司之名片示以原告,並以被告
全技公司之公司票支付款項,另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亦為被告
全技公司地址
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自聯絡、簽名確認報價
單及給付支票之40萬元款項等行為均係由被告張忠正與原告
接洽,復據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
益徵本件系爭
契約被告全技公司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使原告
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被告張忠正。況被告張忠
正本係承包被
告全技公司之靜電地磚工程,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
忠正之下游廠商至被告全技公司廠址進行施作,自屬當然,
自難僅憑施作地點為被告全技公司廠址,
遽認被告張忠正為
被告全技公司之代理人。且依
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被
告全技公司確有授權被告張忠正,或實際知此情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負擔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令
被告全技公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3.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全技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承
攬報酬等語,惟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人並非被告全技公司
,且本件被告全技公司亦無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原告先位
聲明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技公司給付14萬3,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 備位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張忠正
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認
諾,是依上開規定,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忠正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即143,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全技公司給付143,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忠正給付143,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忠正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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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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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原告墊付│
├──────────┼────────┼─────┤
│
提解費用 │1,326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2,8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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