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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聚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嬌 訴訟代理人 林富才 被   告 宏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承攬被告之上下料機 配盤配電工程,一共2 套,雙方以口頭訂定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機具與材料、第三方供應 商設計施工圖面,並由原告進行施作,然訂約後因被告並未 提供清楚完整之施工圖面與原告,經催告後被告仍未提供, 原告乃於被告要求下逕於現場施作,故無一定施作之標準; 詎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完成,並提出報價單與開立發票,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後仍未獲給付,而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款加計後 續因變更所追加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3,100 元;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完工云云,但因無圖面,故無一定施 作標準,且被告一再更改設計,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施作時 幾乎均有到現場,若被告不同意為何讓原告員工繼續施作; 原告同意解除契約,因為被告未給付報酬,且從頭到尾沒有 圖面可以有一個標準施作,原告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為此,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施作工程, 但兩套設備中一套僅完成80%、另一套完成50%,且未經被 告驗收完畢;原告於108 年10月與供應商確認施工圖面後, 直至同年12月間始向被告報價,就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僅 承認原告提出報價單中142,000 元部分,且被告分別於108 年11月、109 年1 月2 日以現金給付原告共17萬元,僅同意 再給付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10月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第三方 供應商設計配電圖面,並由原告進行施作。 (二)兩造合意施工完畢後始給付報酬,原告於108 年10月至10 8 年12月間施作工程,期間兩造、供應商人員成立微信群 組,進行系爭承攬契約配電設計之討論。 (三)原告前於109 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 報酬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給付?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是否有據?原告是否得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係以報 酬後付為原則,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提 出給付後,定作人始負擔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承攬契 約係由被告提供材料與機具,由原告人員進行機具之配電 接線,而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工程,固提出機具照片13幀 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76 頁至第80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本院審酌 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提出完整設計圖面,原告係在被告要 求下,以初步電路圖先行施作,嗣後被告尚且數次要求更 改設計,原告亦依其要求變更等語,有原告提出以白板筆 繪製之設計圖翻攝照片、第三方供應商提出之設計圖面可 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4頁),復觀諸兩造公司與第三 方供應商員工之微信對話翻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8頁),原告公司員工與供應商員工於108 年10月29日至 同年11月9 日間多次就機具之配電狀況、應如何進行設計 進行意見交換,原告員工復於108 年11月28日稱「這定義 只畫了一半,還有很多要補充」等語,可見兩造係合意先 進行初步施作,後續再與供應商員工進行具體設計之討論 ,並依討論結果進行工程之修正,嗣供應商提出設計圖後 ,原告公司員工認為該圖並不完整、尚待補充,堪認該機 具之配電設計尚未完全結束,準此,原告尚未依系爭承攬 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依兩造報酬後付之約定,自無從 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首堪認定。 (二)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 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訂約迄今僅有部 分之設計圖面,致原告無從繼續施作完畢,而系爭承攬契 約須由供應商提出設計圖面,原告始得依該設計圖面完成 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是敦促供應商提出 ,或以其他方式提出設計圖面,即屬被告所負擔之協力義 務,而原告既欲依前開民法規定,以被告未履行定作人協 力義務為由,主張解除本件契約,則依前開說明,亦應由 原告就解除權之發生要件,即被告未依約提供可完成工作 之設計圖面後,原告已依承攬之規定催告要求被告提出、 被告仍未提供致契約無從完成等情,負擔舉證之責;次查 前開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催告被告給付 報酬,並非催告原告提供施工圖面,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有以LINE通話催告,但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反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已催告被告履 行其協力義務,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尚不得逕解除契約, 是系爭承攬契約仍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基於兩造合意報酬後付之原則,原告既尚未依 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亦尚未依法於催告被告提供設 計圖面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尚不得基於系爭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無從解除契約後請 求已施作部分工程之報酬,是以,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 貨款,基於前開說明,應於承攬內容完工後始得基於報酬 後付原則請求,如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原告應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履行協力義務(如提供確切圖面), 如被告不履行,始能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負 擔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