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廣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成文
訴訟代理人 劉漢鎮
被 告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向原告採買電子零件
備料( 品名:BEM-C206-IO-2) 100 套,伊為此向上游廠商進
行採購,成本價為新臺幣( 下同) 18萬7,956 元,
詎經伊多
次催告,被告仍未為理睬,伊雖尚未出貨,然因伊業向上游
廠商進行採購,依約被告仍須給付貨款18萬7,956 元,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訂貨單1 份
、發票2 份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7 至9 頁) ,經核並無不
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
辯,審諸
前揭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萬7,956 元,
洵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7,9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