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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廣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文 訴訟代理人 劉漢鎮 被   告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向原告採買電子零件 備料( 品名:BEM-C206-IO-2) 100 套,伊為此向上游廠商進 行採購,成本價為新臺幣( 下同) 18萬7,956 元,經伊多 次催告,被告仍未為理睬,伊雖尚未出貨,然因伊業向上游 廠商進行採購,依約被告仍須給付貨款18萬7,956 元,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訂貨單1 份 、發票2 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9 頁) ,經核並無不 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 辯,審諸前揭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萬7,956 元,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7,9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