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曾淑美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依姍
訴訟
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9,812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8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 萬9,812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
聲請駁回。
六、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 萬7,825 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2,43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929 元,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8 萬7,825 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相關: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
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
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
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0,650 元(見本院卷
第45頁至53頁)。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同
一車禍事故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是其提起反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779 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109 年3 月10日提出陳報(補正)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779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
卷第70頁)。
復於本院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049 元,其餘不變(見本
院卷第95頁)。再於本院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變更聲明如109 年3 月10日陳報(補正)狀所示,亦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22萬0,779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反面)。經核其請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 萬0,6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10
9 年8 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9萬9,65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08
頁)。復於本院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提出
民事追加反訴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
萬9,65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核其請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相關: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 巷由怡仁醫院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
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原告
之對向即沿桃園市○○區○○○路○○○ 巷由楊新北路往怡仁
醫院方向行駛而來,不慎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迎面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胸部
挫傷及腹部挫傷等體傷。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
牌照稅819 元及燃料稅552 元,並受有車輛報廢損失15萬元
,然亦獲得報廢獎金1 萬元。原告尚支出醫療費用3,310 元
,並受有薪資損失1 萬1,568 元,且為釐清系爭事故責任歸
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30 元。又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損害,故欲請求
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500 元、醫療費用3,31
0 元、鑑定費用3,030 元等項目,均無意見。然牌照稅819
元及燃料稅552 元係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法本須繳納
之稅費,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而薪資損失1 萬1,568 元
則因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宜休養四天,故原
告至多應僅得請求四天之薪資損失即5,784 元;另就系爭車
輛之報廢損失15萬元之部分,原告需先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
程度已達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之
程度,且就金額部分亦應以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鑑定後所認價值為請求之
依據,
非得徒憑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輛網路價
為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應
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01/15 支付
證明明細、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怡仁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極品化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明細、車輛異動申請書、108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
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NISSAN LIVINA 2008年中古車查詢
資料及明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31頁、第96至9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19幀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0,779 元之損害等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1 、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 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5 成過失,被告應負5 成過失:
(1)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0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略為:「A 車APM-8655
號自小客於楊新北路321 巷往怡仁醫院方向直行,B 車00
00-TR 號自小客於楊新北路321 巷往楊新北路方向直行,
雙方於上述時地(即108 年1 月15日19時23分於桃園市○
○區○○○路○○○ 巷)發生碰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2
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被告駕
駛A 車均沿楊新北路321 巷行駛,且行駛於
彼此之對向車
道。次查,
觀諸系爭車輛與A 車於彼此之對向行駛而發生
碰撞後所靜止停放之位置,均係位於楊新北路321 巷之黃
色中央分向限制線上之處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19幀
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時,兩車均已駛入對向車道內,而未能與彼此保持
至少半公尺之間隔,方於兩車會車時發生碰撞,足認兩造
就系爭事故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
,致未能與對方之車輛保持至少半公尺之間隔之過失。而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認定略為
:「柒、鑑定意見:林依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右彎下坡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會車,與曾淑美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左彎上坡路段,跨越分向限
制線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會車,同為肇事原因。」,
核與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現場照片19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則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
渠等行為有
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該二人之違規行為及肇事情節相仿
,同為肇事因素,是兩造各應負5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
2、 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9,812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牌照稅及燃料稅,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支出燃料稅552 元及牌照稅819 元等節,固據
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然上開繳納稅款費用係原告依法本應繳納行政稅賦
費用,非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是此部分原告之支出費
用,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2) 拖吊費用,得請求1,500 元;醫療費用,得請求3,310 元
;鑑定費用,得請求3,0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用1,500 元、醫療費用
3,310 元及鑑定費用含手續費3,030 元之損失
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速公路車輛拖吊服務三聯式收據、怡仁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郵政入戶匯款
/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及第
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
1,500 元、醫療費用3,310 元及鑑定費用3,030 元,均為
有據,應予准許。
(3) 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得請求14萬元:
①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已成為報廢車輛,無從依實際
車況鑑定系爭事故所致車損數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系爭車輛為日產NISSAN LIVINA 型自小客車、2008年
份、汽缸數4 、排氣量1598cc之自用小客車乙情,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與系
爭車輛同一廠牌、型號及年份之中古車網路車價,於108
年間約為20萬餘元不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NISSAN LIVIN
A 2008中古車銷售網路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1頁),
雖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
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
而有不同之收購車價,不能完全確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
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然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逾10年之車
齡,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綜合審酌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
年份之中古車銷售資料、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事故前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為15萬元,尚屬
合理,應為可採。
②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另取得報廢獎金1
萬元乙節,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依
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當應扣除其因報
廢所獲之1 萬元報廢獎金利益。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車輛報廢損失應為14萬元(計算式:150,000 元-
10,000元=140,000 元)。
(4) 薪資損失,得請求5,78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向任職之公司請假,受有
薪資損失1 萬1,568 元等語。經查,原告自99年5 月17日
起任職於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之
會計職位,每日薪資1,446 元,而原告分別於108 年1 月
、同年2 月、3 月、4 月分別向極品化學公司請假5 日、
1 日、1 日、1 日等節,固有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及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為證,
堪
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惟查,自怡仁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顯示略為:「…108 年1 月15日因車禍至急診
診治,宜休養4 天,門診複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依醫囑之專業判斷,原告自108 年1 月15日系
爭事故發生後所需休養
期間建議為4 日,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向極品公司請假逾4 日之部分,應非依其傷勢
休養所必需,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4 日
為計,而為5,784 元(計算式:1,446 元4 日=5,784
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 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現職為會計,於106 及107 年度收入均69萬餘
元,名下財產259 萬餘元;被告於106 年度、107 年度收
入分別為39萬餘元、3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
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6)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兩造
均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 成之過失比例等節,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上開原告所得
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共計為15萬9,624 元(計算式:1,500
元+3,310 元+3,030 元+140,000 元+5,784 元+6,00
0 元=159,624 元),應依其過失比例減為7 萬9,812 元
(計算式:159,624 元5/10=79,8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2月27日,
應堪認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本訴答辯部分。另補充反訴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胸腹部鈍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另A 車
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毀損,然因A 車為車貸之擔保品,故
A 車於置於民富汽車保養廠等待修繕之時,即遭訴外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逕行取回
拍賣,
A 車因而於未經修繕之下,以17萬1,000 元之金額遭拍定,
然依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證明書,顯示A 車
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08 年1 月之價值尚有34萬元,故A 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16萬9,000 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尚引發反
訴原告產失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反訴原告因而須持續
至診所治療,影響反訴原告工作及生活,致反訴原告受有精
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爰依法提起反訴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另補充反訴原告主張之
A 車損失金額不甚合理,伊希望雙方均能撤回本件訴訟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所應審
酌者,為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賠付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茲析述如下:
1、 A車價值損失,得請求16萬9,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致A 車受損,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A 車亦因於系爭事故後經拍賣,無從以實車鑑定系爭
事故發生所致交易價額貶損,而自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證明書記載略為:「鑑價結果該車於正常車況下回
溯至108 年1 月之價值約為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
7 月14日桃汽商鑑價字第109087號鑑價證明書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可知A 車於系爭事故時之正
常車況下,市場行情價格為34萬元。然查,A 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尚未經修繕之情況下,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於108 年4 月26日在桃園市○
○區○○路○○○ 號實行拍賣,經拍定價格為17萬1,000 元
等節,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之拍賣車輛紀錄存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堪信A 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
易性貶值損失為16萬9,000 元(計算式:340,000 元-17
1,000 元=169,000 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應賠償A 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6萬9,000 元,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2、 醫療費用,得請求65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腹部鈍傷,支出醫療費
用650 元,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怡仁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9頁),
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650元,核為有據,可以准許。
3、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 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胸
腹部鈍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是反訴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反
訴被告現職為會計,於106 及107 年度收入均69萬餘元,
名下財產259 萬餘元;反訴原告於106 年度、107 年度收
入分別為39萬餘元、3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
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原告之傷勢
及因反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
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兩造
均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 成之過失比例等節,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本件反訴原告
所得向反訴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17萬5,650 元(計算式
:169,000 元+650 元+6,000 元=175,650 元),應依
其過失比例減為8 萬7,825 元(計算式:175,650 元5/
10=87,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反訴
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反訴原告係於109 年2 月26日交寄反訴起訴狀繕本於桃
園南門郵局,經反訴被告本人於109 年3 月3 日簽收受領
等節,有限時掛號郵件執據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單聯式)可證,故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3 日
送達於反訴被告,堪可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9 年3 月4 日。
參、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9,812 元,及
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 萬7,825 元,
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分別所為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部分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
假執行之聲請,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本訴及反
訴訴訟費用額,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及第6 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