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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淑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依姍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9,812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8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 萬9,812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 萬7,825 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2,43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929 元,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8 萬7,825 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相關: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 以民事答辯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 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0,650 元(見本院卷 第45頁至53頁)。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同 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77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於109 年3 月10日提出陳報(補正)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779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 卷第70頁)。復於本院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049 元,其餘不變(見本 院卷第95頁)。再於本院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變更聲明如109 年3 月10日陳報(補正)狀所示,亦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22萬0,779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反面)。經核其請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 萬0,6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10 9 年8 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9萬9,65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08 頁)。復於本院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提出 民事追加反訴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 萬9,65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核其請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相關: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 巷由怡仁醫院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原告 之對向即沿桃園市○○區○○○路○○○ 巷由楊新北路往怡仁 醫院方向行駛而來,不慎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迎面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胸部 挫傷及腹部挫傷等體傷。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 牌照稅819 元及燃料稅552 元,並受有車輛報廢損失15萬元 ,然亦獲得報廢獎金1 萬元。原告尚支出醫療費用3,310 元 ,並受有薪資損失1 萬1,568 元,且為釐清系爭事故責任歸 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30 元。又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損害,故欲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500 元、醫療費用3,31 0 元、鑑定費用3,030 元等項目,均無意見。然牌照稅819 元及燃料稅552 元係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法本須繳納 之稅費,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而薪資損失1 萬1,568 元 則因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宜休養四天,故原 告至多應僅得請求四天之薪資損失即5,784 元;另就系爭車 輛之報廢損失15萬元之部分,原告需先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 程度已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 程度,且就金額部分亦應以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鑑定後所認價值為請求之 依據,得徒憑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輛網路價 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應 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01/15 支付 證明明細、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怡仁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極品化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明細、車輛異動申請書、108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 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NISSAN LIVINA 2008年中古車查詢 資料及明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31頁、第96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19幀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0,779 元之損害等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1 、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 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5 成過失,被告應負5 成過失: (1)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0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略為:「A 車APM-8655 號自小客於楊新北路321 巷往怡仁醫院方向直行,B 車00 00-TR 號自小客於楊新北路321 巷往楊新北路方向直行, 雙方於上述時地(即108 年1 月15日19時23分於桃園市○ ○區○○○路○○○ 巷)發生碰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2 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被告駕 駛A 車均沿楊新北路321 巷行駛,且行駛於此之對向車 道。次查,觀諸系爭車輛與A 車於彼此之對向行駛而發生 碰撞後所靜止停放之位置,均係位於楊新北路321 巷之黃 色中央分向限制線上之處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19幀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時,兩車均已駛入對向車道內,而未能與彼此保持 至少半公尺之間隔,方於兩車會車時發生碰撞,足認兩造 就系爭事故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 ,致未能與對方之車輛保持至少半公尺之間隔之過失。而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認定略為 :「柒、鑑定意見:林依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右彎下坡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會車,與曾淑美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左彎上坡路段,跨越分向限 制線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會車,同為肇事原因。」, 核與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則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等行為有 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該二人之違規行為及肇事情節相仿 ,同為肇事因素,是兩造各應負5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 2、 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9,812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牌照稅及燃料稅,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支出燃料稅552 元及牌照稅819 元等節,固據 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然上開繳納稅款費用係原告依法本應繳納行政稅賦 費用,非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是此部分原告之支出費 用,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2) 拖吊費用,得請求1,500 元;醫療費用,得請求3,310 元 ;鑑定費用,得請求3,0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用1,500 元、醫療費用 3,310 元及鑑定費用含手續費3,03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速公路車輛拖吊服務三聯式收據、怡仁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郵政入戶匯款 /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及第 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 1,500 元、醫療費用3,310 元及鑑定費用3,030 元,均為 有據,應予准許。 (3) 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得請求14萬元: ①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已成為報廢車輛,無從依實際 車況鑑定系爭事故所致車損數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系爭車輛為日產NISSAN LIVINA 型自小客車、2008年 份、汽缸數4 、排氣量1598cc之自用小客車乙情,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與系 爭車輛同一廠牌、型號及年份之中古車網路車價,於108 年間約為20萬餘元不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NISSAN LIVIN A 2008中古車銷售網路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 雖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 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 而有不同之收購車價,不能完全確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 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然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逾10年之車 齡,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綜合審酌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 年份之中古車銷售資料、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事故前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為15萬元,尚屬 合理,應為可採。 ②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另取得報廢獎金1 萬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依 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當應扣除其因報 廢所獲之1 萬元報廢獎金利益。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車輛報廢損失應為14萬元(計算式:150,000 元- 10,000元=140,000 元)。 (4) 薪資損失,得請求5,78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向任職之公司請假,受有 薪資損失1 萬1,568 元等語。經查,原告自99年5 月17日 起任職於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之 會計職位,每日薪資1,446 元,而原告分別於108 年1 月 、同年2 月、3 月、4 月分別向極品化學公司請假5 日、 1 日、1 日、1 日等節,固有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及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為證,堪 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惟查,自怡仁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顯示略為:「…108 年1 月15日因車禍至急診 診治,宜休養4 天,門診複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依醫囑之專業判斷,原告自108 年1 月15日系 爭事故發生後所需休養期間建議為4 日,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向極品公司請假逾4 日之部分,應非依其傷勢 休養所必需,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4 日 為計,而為5,784 元(計算式:1,446 元4 日=5,784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 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現職為會計,於106 及107 年度收入均69萬餘 元,名下財產259 萬餘元;被告於106 年度、107 年度收 入分別為39萬餘元、3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 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6)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兩造 均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 成之過失比例等節,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上開原告所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15萬9,624 元(計算式:1,500 元+3,310 元+3,030 元+140,000 元+5,784 元+6,00 0 元=159,624 元),應依其過失比例減為7 萬9,812 元 (計算式:159,624 元5/10=79,8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2月27日,應堪認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本訴答辯部分。另補充反訴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胸腹部鈍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另A 車 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毀損,然因A 車為車貸之擔保品,故 A 車於置於民富汽車保養廠等待修繕之時,即遭訴外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逕行取回拍賣, A 車因而於未經修繕之下,以17萬1,000 元之金額遭拍定, 然依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證明書,顯示A 車 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08 年1 月之價值尚有34萬元,故A 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16萬9,000 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尚引發反 訴原告產失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反訴原告因而須持續 至診所治療,影響反訴原告工作及生活,致反訴原告受有精 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爰依法提起反訴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另補充反訴原告主張之 A 車損失金額不甚合理,伊希望雙方均能撤回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所應審 酌者,為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賠付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茲析述如下: 1、 A車價值損失,得請求16萬9,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致A 車受損,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A 車亦因於系爭事故後經拍賣,無從以實車鑑定系爭 事故發生所致交易價額貶損,而自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證明書記載略為:「鑑價結果該車於正常車況下回 溯至108 年1 月之價值約為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 7 月14日桃汽商鑑價字第109087號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可知A 車於系爭事故時之正 常車況下,市場行情價格為34萬元。然查,A 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尚未經修繕之情況下,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於108 年4 月26日在桃園市○ ○區○○路○○○ 號實行拍賣,經拍定價格為17萬1,000 元 等節,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之拍賣車輛紀錄存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A 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 易性貶值損失為16萬9,000 元(計算式:340,000 元-17 1,000 元=169,000 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應賠償A 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6萬9,000 元,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2、 醫療費用,得請求65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腹部鈍傷,支出醫療費 用650 元,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怡仁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9頁), 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650元,核為有據,可以准許。 3、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 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胸 腹部鈍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是反訴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反 訴被告現職為會計,於106 及107 年度收入均69萬餘元, 名下財產259 萬餘元;反訴原告於106 年度、107 年度收 入分別為39萬餘元、3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 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原告之傷勢 及因反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 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兩造 均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 成之過失比例等節,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本件反訴原告 所得向反訴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17萬5,650 元(計算式 :169,000 元+650 元+6,000 元=175,650 元),應依 其過失比例減為8 萬7,825 元(計算式:175,650 元5/ 10=87,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反訴 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反訴原告係於109 年2 月26日交寄反訴起訴狀繕本於桃 園南門郵局,經反訴被告本人於109 年3 月3 日簽收受領 等節,有限時掛號郵件執據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單聯式)可證,故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3 日 送達於反訴被告,堪可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9 年3 月4 日。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9,812 元,及 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 萬7,825 元, 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分別所為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部分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本訴及反 訴訴訟費用額,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及第6 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