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古鉅湶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審字第1787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總金額新臺幣266 萬元 之本票5 紙,係原告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之原因基礎關係存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 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發上開本 票之原因,乃係承擔訴外人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 聯公司)應賠償被告兩倍定金中之一倍定金之債務。又被告 與理聯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 度台審字第1787號案件受理在案,是兩造間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確係以上揭定金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為據,為免證據重複 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並求裁判之周全,與避免法院裁判 有所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