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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林岡志 被   告 王均瑋       王陳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許 ,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 ○0 號房屋之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 意,由被告王均瑋以抓扯方式攻擊原告,被告王陳鴛鴦則與 原告互相拉扯、推擠,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指骨關節骨 裂(下稱系爭指骨傷害)、頸部、左前臂抓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抓傷,與上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 元、在家休養請病假及提 起本件訴訟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719 元、因系爭傷害 1 個月無法加班之加班費損失11,769元,以及因前開傷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80,542 元,合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計算式:3,970 元+3,719 元+11, 769 元+180,542 元=200,000 元),為此,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均瑋:原告在案發後雖至壢新醫院就診,並提出載 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兩造間傷害案件業經本 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確定,系爭刑事判決對系爭指骨傷害部分,認為事 證不足以認定係被告行為所致,爰不另為無罪知,且原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自承係自己揮拳打中被 告自家鐵門,始生系爭指骨傷害,所以原告以系爭抓傷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完全不合理;原告稱係被告先動手 打人,然而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何人先動手難以判斷,且 認原告對被告2 人之攻擊並正當防衛,由上觀之原告仍 有刻意誣衊被告,使被告精神受折磨;原告稱被告將其貼 於信箱上的紙張撕去,致兩造發生口角,而發生本件傷害 事件,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使為真亦與本件傷 害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陳鴛鴦:答辯聲明同被告王均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訂有 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 被告王均瑋以抓扯方式攻擊原告,被告王陳鴛鴦則與原告 互相推擠、拉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傷勢照片5 幀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559 號卷第10頁、第53至57頁,下稱偵字卷 ),且被告2 人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前開 傷害行為,致生系爭指骨傷害及系爭抓傷,依卷內現存 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岡志所受右手第五掌指骨 關節骨裂之傷害,確係被告王均瑋、王陳鴛鴦故意傷害之 行為所致;復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問:據被害人王 均瑋於筆錄中指稱:…所以你的右手是打他的時候自己弄 傷的,他根本沒有打到你的右手,你作何解釋?)當下情 況很混亂,我不清楚我的右手是怎麼弄傷的…(問:你係 如何攻擊王均瑋?)我用右拳往王均瑋的方向揮過去,但 是因為當下很混亂,我的右拳打到哪裡我也不清楚。」等 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系爭刑事判決案 件108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自承:「(法官問:你的 意思是說案發當天你跟王均瑋是互毆,是否如此?)…我 當下的反應也是揮拳,我有揮,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揮到 他,我有打到我家的鐵門,所以才去醫院縫針,骨頭有裂 開。」(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42 號卷第72頁),復 於108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改稱:「(法官問:你的診斷 證明書的指骨關節骨裂之傷害,如何造成的?)他們兩人 推擠我撞到鐵門的部分,當下有流血,我的肉有裂開,有 縫了5 到6 針。」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78 號卷 第43頁),是原告於刑事程序中陳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傷害原告手部致其指骨斷裂之 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2 人須就系爭 指骨傷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就此系爭刑事判決 亦為相同認定;再查系爭抓傷為本件傷害事件所生,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自堪認為真。 3.準此,原告系爭抓傷既係被告2 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前 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抓傷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3,970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共3,970 元,固 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5 紙、以及 收據照片2 幀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0至51頁) ,惟細審前開收據所載之門診均為「骨科」(見本院卷第 21至23頁),顯非治療系爭抓傷所生支出,且前開照片其 中6 紙收據所載收費項目均為「證書費」(見本院卷第50 頁),然前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即已載有「證書費200 元 」項目,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 28頁),是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何須多次開立,亦未見原 告釋明,本院自無從遽認均為系爭抓傷之必要支出,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有107 年11月26日至壢新醫 院急診醫學科看診之費用9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2.薪資損失3,719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須向公司請病假,以及本件訴訟 須向公司請假出庭,故受有薪資損失,固提出薪資明細6 紙之翻攝照片、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翻 攝照片、員工請假卡影本2 紙及翻攝照片1 紙、調班申請 單翻攝照片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24至 27頁),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宜休養4 週」等文 字,然應為系爭指骨傷害之醫療處置建議,難認系爭抓傷 有何不能上班而須在家休養之情,是前開請病假之薪資損 失,與系爭抓傷欠缺因果關係,且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 費時間、交通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其公民訴 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屬無據,應予駁回。 3.加班費損失11,769元: 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加班之損失共11,769元部份,由於系爭 抓傷難認有何不能加班之情事,亦如前述,固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80,542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受有系爭抓傷,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以及兩造係互相攻擊,被告王均瑋因本件傷害 事件,受有右臉挫傷擦傷、嘴唇挫傷擦傷、脖子挫傷之傷 害,被告王陳鴛鴦則受有右腳擦傷挫傷、右前臂挫傷、嘴 唇擦傷挫傷之傷害,原告亦因故意傷害行為受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認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 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債賠償數額,以 5,950 元為限(計算式:950 元+5,000 元=5,950 元) ,逾此部份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8日補 充送達於被告2 人之住所地,並於同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 審附民字第282 號卷第7 、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