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林岡志
被 告 王均瑋
王陳鴛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許
,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 ○0
號房屋之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
意,由被告王均瑋以抓扯方式攻擊原告,被告王陳鴛鴦則與
原告互相拉扯、推擠,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指骨關節骨
裂(下稱
系爭指骨傷害)、頸部、左前臂抓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抓傷,與
上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 元、在家休養請病假及提
起
本件訴訟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719 元、因系爭傷害
1 個月無法加班之加班費損失11,769元,以及因前開傷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80,542 元,合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計算式:3,970 元+3,719 元+11,
769 元+180,542 元=200,000 元),為此,
爰依
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均瑋:原告在案發後雖至壢新醫院就診,並提出載
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兩造間傷害案件業經本
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確定,系爭刑事判決對系爭指骨傷害部分,認為事
證不足以認定係被告行為所致,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且原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
自承係自己揮拳打中被
告自家鐵門,始生系爭指骨傷害,所以原告以系爭抓傷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完全不合理;原告稱係被告先動手
打人,然而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何人先動手難以判斷,且
認原告對被告2 人之攻擊並
非正當防衛,由上觀之原告仍
有刻意誣衊被告,使被告精神受折磨;原告稱被告將其貼
於信箱上的紙張撕去,致兩造發生口角,而發生本件傷害
事件,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即使為真亦與本件傷
害並無關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陳鴛鴦:答辯聲明同被告王均瑋。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訂有
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
被告王均瑋以抓扯方式攻擊原告,被告王陳鴛鴦則與原告
互相推擠、拉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傷勢照片5 幀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559 號卷第10頁、第53至57頁,下稱偵字卷
),且被告2 人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
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前開
傷害行為,致生系爭指骨傷害及系爭抓傷,
惟依卷內現存
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岡志所受右手第五掌指骨
關節骨裂之傷害,確係被告王均瑋、王陳鴛鴦故意傷害之
行為所致;復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問:據被害人王
均瑋於筆錄中指稱:…所以你的右手是打他的時候自己弄
傷的,他根本沒有打到你的右手,你作何解釋?)當下情
況很混亂,我不清楚我的右手是怎麼弄傷的…(問:你係
如何攻擊王均瑋?)我用右拳往王均瑋的方向揮過去,但
是因為當下很混亂,我的右拳打到哪裡我也不清楚。」等
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系爭刑事判決案
件108 年5 月15日
準備程序當庭自承:「(法官問:你的
意思是說案發當天你跟王均瑋是互毆,是否如此?)…我
當下的反應也是揮拳,我有揮,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揮到
他,我有打到我家的鐵門,所以才去醫院縫針,骨頭有裂
開。」(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42 號卷第72頁),
復
於108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改稱:「(法官問:你的診斷
證明書的指骨關節骨裂之傷害,如何造成的?)他們兩人
推擠我撞到鐵門的部分,當下有流血,我的肉有裂開,有
縫了5 到6 針。」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78 號卷
第43頁),是原告於刑事程序中陳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傷害原告手部致其指骨斷裂之
行為,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尚無從
遽認被告2 人須就系爭
指骨傷害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就此系爭刑事判決
亦為相同認定;再查系爭抓傷為本件傷害事件所生,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自
堪認為真。
3.準此,原告系爭抓傷既係被告2 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前
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抓傷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3,970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共3,970 元,固
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5 紙、以及
收據照片2 幀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0至51頁)
,惟細審前開收據
所載之門診均為「骨科」(見本院卷第
21至23頁),顯非治療系爭抓傷所生支出,且前開照片其
中6 紙收據所載收費項目均為「證書費」(見本院卷第50
頁),然前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即已載有「證書費200 元
」項目,
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
28頁),是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何須多次開立,亦未見原
告釋明,本院自無從遽認均為系爭抓傷之必要支出,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有107 年11月26日至壢新醫
院急診醫學科看診之費用9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2.薪資損失3,719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須向公司請病假,以及本件訴訟
須向公司請假出庭,故受有薪資損失,固提出薪資明細6
紙之翻攝照片、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翻
攝照片、員工請假卡影本2 紙及翻攝照片1 紙、調班申請
單翻攝照片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24至
27頁),
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宜休養4 週」等文
字,然應為系爭指骨傷害之醫療處置建議,
難認系爭抓傷
有何不能上班而須在家休養之情,是前開請病假之薪資損
失,與系爭抓傷欠缺
因果關係,且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
費時間、交通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
乃其公民訴
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加班費損失11,769元:
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加班之損失共11,769元部份,由於系爭
抓傷難認有何不能加班之情事,亦如前述,固原告此部分
請求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80,542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受有系爭抓傷,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
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以及兩造係互相攻擊,被告王均瑋因本件傷害
事件,受有右臉挫傷擦傷、嘴唇挫傷擦傷、脖子挫傷之傷
害,被告王陳鴛鴦則受有右腳擦傷挫傷、右前臂挫傷、嘴
唇擦傷挫傷之傷害,原告亦因故意傷害行為受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認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 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債賠償數額,以
5,950 元為限(計算式:950 元+5,000 元=5,950 元)
,逾此部份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8日補
充送達於被告2 人之
住所地,並於同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
審附民字第282 號卷第7 、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
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