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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陳源芳       陳意玲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被   告 皓允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樺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陳源芳買手機給陳意玲使用,則本件據以主張權   利主體究竟係「陳源芳」或「陳意玲」尚屬不明。原告應具   狀表明原告(權利主體)究係何人?並請補正本件權利主體   依據之訴訟標的為何。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如為給   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244 條規   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