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陳源芳
陳意玲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懷慈
被 告 皓允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樺
上列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
起訴狀陳源芳買手機給陳意玲使用,則
本件據以主張權
利主體究竟係「陳源芳」或「陳意玲」尚屬不明。原告應具
狀表明原告(權利主體)究係何人?並請補
正本件權利主體
依據之
訴訟標的為何。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如為
給
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244 條規
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