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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龍福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坤 被   告 楊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3,999元,及自民國10 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4,8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3,9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自民國105 年8 月10日 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 萬999 元(下稱系爭借款),此有員工借支單為憑,因上開 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經原告於107 年8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後,被告仍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借款於106 年2 月間,曾經原告扣薪7,00 0 元用以償還部分借款,其所積欠之款項應扣除7,000 元等 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借支單影本 、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辯以已還款7,000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薪資單影本1 紙存 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本件被告系爭借款尚積欠 原告44萬3,999 元尚未償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萬3,99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