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龍福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進坤
被 告 楊敏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3,999元,及自民國10
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4,8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3,999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自民國105 年8 月10日
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
萬999 元(下稱
系爭借款),此有員工借支單為憑,因
上開
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經原告於107 年8 月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後,被告仍不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借款於106 年2 月間,曾經原告扣薪7,00
0 元用以償還部分借款,其所積欠之款項應扣除7,000 元等
語。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員工借支單影本
、存證信函
暨回執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辯以已還款7,000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薪資單影本1 紙存
卷
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本件被告系爭借款尚積欠
原告44萬3,999 元尚未償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萬3,99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