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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珠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合億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9 年9 月11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林 玉珠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顯已逾5 日,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