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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華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鐙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金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8 張,並請求被 告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5 萬,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支 票8 張面額均為105 萬,共計840 萬元,加計押租金105 萬 元,共計為94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4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55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件於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始定庭期,原告應於開庭前二週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本院參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如下列 資料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設立登記,請提供108 年會計年 度財務報表或作帳資料及109 年度迄至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之 財務報表或作帳資料(上開報表或作帳資料應提供經會計師 或記帳士簽名認證之資料)。 二、原告於設立登記後迄至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提出相關原物料 進貨明細以及產品出貨明細資料、淨利資料,並敘明於108 及109 年度同期進出貨明細有何受疫情影響之證明。 三、原告產業類別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塑膠製 品」,請提供資料敘明原告產業因疫情所影響,並提出於我 國疫情趨緩之現狀中,原告是否仍於第三季、第四季受疫情 影響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