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華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安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郭力菁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鐙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金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支票8 張,並請求被
告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5 萬,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支
票8 張面額均為105 萬,共計840 萬元,加計押租金105 萬
元,共計為945 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4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55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件於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始定庭期,原告應於
開庭前二週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本院參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如下列
資料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設立登記,請提供108 年會計年
度財務報表或作帳資料及109 年度
迄至第一次
言詞辯論前之
財務報表或作帳資料(
上開報表或作帳資料應提供經會計師
或記帳士簽名
認證之資料)。
二、原告於設立登記後迄至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提出相關原物料
進貨明細以及產品出貨明細資料、淨利資料,並敘明於108
及109 年度同期進出貨明細有何受疫情影響之證明。
三、原告產業類別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塑膠製
品」,請提供資料敘明原告產業因疫情所影響,並提出於我
國疫情趨緩之現狀中,原告是否仍於第三季、第四季受疫情
影響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