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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陳智遠       余蕎茵 被   告 新一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則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朱鸞購買桃園市○○區○○路○○號7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因而須支付被告服務費74,000元,故 簽立系爭本票。然後訴外人朱鸞違約不出售系爭房屋,兩 造及訴外人朱鸞即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簽訂解除契約協議 書,約定由訴外人朱鸞為原告支付服務費予被告,訴外人朱 鸞並已履行完畢,是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因向訴外人朱鸞購買系爭房屋,並因而須支付 被告服務費74,000元,故簽立系爭本票。然嗣後訴外人朱鸞 違約不出售系爭房屋,兩造及訴外人朱鸞即於109 年5 月3 日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朱鸞為原告支付服務 費予被告,訴外人朱鸞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給付服務費同 意書、解約協議書及解除契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 至6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應 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命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 ├───────┼────┼───────┤ │陳智遠、余蕎茵│74,000元│109 年3 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