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陳智遠
余蕎茵
被 告 新一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孟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原告則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朱鸞購買桃園市○○區○○路○○號7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因而須支付被告服務費74,000元,故
簽立系爭本票。然
嗣後訴外人朱鸞違約不出售系爭房屋,兩
造及訴外人朱鸞即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簽訂
解除契約協議
書,約定由訴外人朱鸞為原告支付服務費予被告,訴外人朱
鸞並已履行完畢,是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因向訴外人朱鸞購買系爭房屋,並因而須支付
被告服務費74,000元,故簽立系爭本票。然
嗣後訴外人朱鸞
違約不出售系爭房屋,兩造及訴外人朱鸞即於109 年5 月3
日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朱鸞為原告支付服務
費予被告,訴外人朱鸞並已履行完畢
等情,有給付服務費同
意書、解約協議書及解除契約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4 至6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
擔保之債務應
已消滅,原告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命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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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智遠、余蕎茵│74,000元│109 年3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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