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紫彤
梁懷德
被 告 馮輝昀
馮黃順妹
馮輝昇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馮輝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馮堯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
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馮黃順妹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7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
訴時,僅列馮輝昀及馮黃順妹為被告,並列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遺產為本件請求客體,
嗣於本院審理中查得本件被
繼承
人馮堯明之繼承人尚有馮輝昇、馮輝浚2 人,且尚遺有如附
表編號5 至11號所示之遺產,經原告具狀分別追加馮輝昇、
馮輝浚為被告、前開遺產為請求客體,並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馮輝昀、馮黃順妹、馮輝昇、馮輝浚就被繼
承人馮堯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於民
國102 年12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於同年12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馮黃順妹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6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平資字第188880號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第82頁至第85頁),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輝昀前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13,63
9 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
度司執字第36934 號
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馮堯明於102 年6 月16日死亡,被告等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
承,依法繼承馮堯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等人均
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法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在
分割遺產
前,被告等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等人於102
年12月12日所達成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卻僅由馮堯明之配
偶即被告馮黃順妹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同年12月16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
迄於108 年12月4
日申請調閱附表編號1 至2 號之電子謄本始知悉上情;被告
雖辯稱係因馮堯明、被告馮黃順妹、馮輝昇、馮輝浚等人前
代被告馮輝昀清償債務,故以系爭遺產作為前開墊款債務之
清償,然前開陳述與被告馮黃順妹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之全部
,有所不符,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亦未記載前開情事,
顯見被告馮輝昀係為避免系爭債務遭原告追償,
乃蓄意將已
繼承之遺產
應繼分無償
贈與被告馮黃順妹,從而妨害原告債
權之實現,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前開遺產分割行為,為此,爰
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馮輝昀前因沉迷賭博積欠大筆債務,馮堯明
、被告馮黃順妹、馮輝昇、馮輝浚等人於91年至97年間代償
約747 萬元之債務,且被告馮輝昀之子女共3 人生活費、教
育費等費用,均由其家人代墊,自92年至103 年間墊付約33
2 萬元,又馮堯明自95年罹患大腸癌至102 年死亡止,醫療
費、看護與營養品費用約100 萬元以上,被告馮輝昀亦未分
擔前開費用,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馮輝昀之應繼分全
部分與被告馮黃順妹,乃係清償前開代墊之債務,被告馮輝
昀積欠之系爭債務應由其自行負擔,與其餘被告
無涉等語,
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輝昀積欠系爭債務,並於前開時點與其餘
被告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馮黃順妹繼承系
爭遺產之全部,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馮黃順妹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本院
家事法庭桃院祥家智109 年度(行政)字第1090
31805 號函文等件影本、被告馮輝昀
戶籍謄本、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馮堯明除戶謄本、
繼承
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1頁、第58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平鎮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馮堯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
第20至36頁、第27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經查,馮堯明係於102 年6 月16日死亡,被告等人於102
年12月12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12月16日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係於
108 年12月4 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調閱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
之不動產電子謄本,於此之前並無調閱之紀錄,有中華電
信數據分公司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
可
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是原
告主張迄前開調閱時點始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可
採;又原告係於109 年4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
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顯未逾前開除斥
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
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
委諸法官於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
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
;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
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
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
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
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
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辯,業提出借據、
本票、代償證明書
、信用卡送款單收執聯、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
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43 頁),本院審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代償證明書,證明由馮堯明代被告馮
輝昀清償借款債務29,038元(見本院卷第98頁),亦有馮
堯明、被告馮輝昀、馮輝昇等人簽立之借據,載明被告馮
輝昇代被告馮輝昀清償債務98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5
頁),並有大量被告馮輝昀簽發、受款人為誠泰、玉山等
商業銀行或其他
第三人之本票及借據,
堪認被告馮輝昀於
馮堯明死亡前即積欠大量債務,且由馮堯明、被告馮輝昇
等人代為清償部分債務等事實為真,然被告馮黃順妹是否
有代為清償部分債務,則無事證以茲
參酌,是被告馮黃順
妹是否對被告馮輝昀享有債權,已非無疑;退一步言,即
使被告馮黃順妹確實代被告馮輝昀清償債務,然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遺產全部分割予被告馮黃順妹單獨繼
承如前所述,則同代為清償債務之被告馮輝昇、馮輝浚等
人卻未受任何遺產分配,實與被告
所稱將被告馮輝昀之應
繼分作為代償債務之
對價,有所矛盾,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被告馮輝昀辯稱其將應繼分讓與被告馮黃順妹,係作為
代償債務之對價,從
而非無償讓與
云云,
難認足採;復查
被告馮輝昀於102 年遺產分割後,迄今無其他財產可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復無任何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被告馮輝昀102 年至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個資卷),是被告馮輝昀因前開遺產分割之無償行
為,而陷於無財力清償狀態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2 年12月
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馮黃順妹塗銷
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馮堯明之遺產
┌─┬────┬─────────────────────┐
│編│遺產種類│遺產資料(單位:新臺幣) │
│號│ │ │
├─┼────┼─────────────────────┤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4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號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權利範│
│ │ │圍:1 分之1 ) │
├─┼────┼─────────────────────┤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35,213元 │
├─┼────┼─────────────────────┤
│6 │存款 │土地銀行34,806元 │
├─┼────┼─────────────────────┤
│7 │存款 │渣打銀行1,000元 │
├─┼────┼─────────────────────┤
│8 │股票 │眾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00,000股 │
├─┼────┼─────────────────────┤
│9 │股票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222股 │
├─┼────┼─────────────────────┤
│10│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306股 │
├─┼────┼─────────────────────┤
│11│股票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