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晟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2,300 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45,649元,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價值為4,502,30
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2,3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
649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