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晟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惠
被 告 和亞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
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45,649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 、3 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92 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 項假執行。如被告按月以14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41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
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第2 項縮減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
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
期間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
14萬元,
押金2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清全額租金,
迄至原告起訴前,共積欠租金
306 萬元。而
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9 年6 月30日終止後,被
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
損害金,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爰依
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縮
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及房屋第一類謄本
、存摺影本、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4 至26頁、53至59、62至64、67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306 萬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萬元
等情,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306 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自
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
民法第450 條第1 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查兩造租賃
契約係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4日止,已如前
述,被告雖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9 年7 月1 日再給付原
告2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然
此金額與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4萬元不符,且被告前已積欠
原告租金(詳如下述),是此部分金額尚難逕行認定為給
付109 年7 月之租金,應認系爭租約並未轉變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109 年8 月17日前,
系爭租約已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
占有,是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0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同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提出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共2 份,第1 份記
載租金為14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第2 份記載租金為
8 萬元(見本院卷第7 頁)。然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簡訊截圖所示,原告多次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租金為
14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可認系爭租約實際租金應為14萬元。
惟被告自106 年
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全額租金(給付情形如附表所示),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4、
67至70頁)。而自106 年4 月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共
39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46 萬元【計算式:14×39
=546 】。而依
上開存摺影本所示,被告僅給付原告206
萬元,加記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給付之20萬元,共計22
6 萬元。並依上開說明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8萬元,
尚餘292 萬元【計算式:546 -(206 +20)-28=292
】,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6 月3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
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14萬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
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 年7 月
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查本件給付租金債
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
屆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
被告應於109 年6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積欠租金292 萬元,及
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暨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