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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晟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被   告 和亞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 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5,649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 、3 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92 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 項假執行。如被告按月以14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 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 項縮減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 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 14萬元,押金2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清全額租金,至原告起訴前,共積欠租金 306 萬元。而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9 年6 月30日終止後,被 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 損害金,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縮 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外,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及房屋第一類謄本 、存摺影本、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4 至26頁、53至59、62至64、67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306 萬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萬元等情,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306 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自 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50 條第1 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查兩造租賃 契約係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4日止,已如前 述,被告雖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9 年7 月1 日再給付原 告2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然 此金額與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4萬元不符,且被告前已積欠 原告租金(詳如下述),是此部分金額尚難逕行認定為給 付109 年7 月之租金,應認系爭租約並未轉變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9 年8 月17日前, 系爭租約已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0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同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出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共2 份,第1 份記 載租金為14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第2 份記載租金為 8 萬元(見本院卷第7 頁)。然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簡訊截圖所示,原告多次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租金為 14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可認系爭租約實際租金應為14萬元。被告自106 年 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全額租金(給付情形如附表所示),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4、 67至70頁)。而自106 年4 月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共 39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46 萬元【計算式:14×39 =546 】。而依上開存摺影本所示,被告僅給付原告206 萬元,加記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給付之20萬元,共計22 6 萬元。並依上開說明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8萬元, 尚餘292 萬元【計算式:546 -(206 +20)-28=292 】,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6 月3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 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14萬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 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 年7 月 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查本件給付租金債 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 屆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 被告應於109 年6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積欠租金292 萬元,及 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