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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亞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晟瑋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68,473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應按上訴標的價額,即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房屋之價值4,502,300 元,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68,473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