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亞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晟瑋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68,473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應按上訴標的價額,即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房屋之價值4,502,300 元,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68,473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