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亞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晟偉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7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94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