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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亞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晟偉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7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上訴人逾期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4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